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次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272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3月起,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7.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请求为自2017年3月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7.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2月,被告以经商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双方约定续借2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原告2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到期利息本金付清,此前2016年3月的20万元借条作废。然而,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8年3月,原告赶到被告经商地广州追讨借款。被告承诺2018年3月先付2.4万元利息,之后20万元本金分批归还,2018年6月还5万元,2018年10月还5万元,2019年3月25日前还10万元。然而此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及变更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杨成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