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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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代理原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杨成刚律师 时间:2025年11月10日 4628人看过 举报

2025-11-1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作出某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0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某工程中的所有脚手架搭拆工作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19元/平方米;原告每月完成工程量,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此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4年11月底,原告承包的某工程的脚手架搭拆工作全部完工。2019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94000元,并承诺当年春节(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余款。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若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2、双方结算的欠条虽然是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但实际上案涉工程系被告挂靠在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XX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XX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某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且该判决现已生效,故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欠条上载明“某工程搭内架承包款”字样,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建设工程脚手架合同。上述合同相对方均系无法定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脚手架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到原告搭内架承包款194000元,在过春节前付清,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欠工程款,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辩称中主张,双方结算的欠条虽然是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但实际上案涉工程系被告挂靠在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请求将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杨成刚律师,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法维权,匡扶正义,尽职代理,是我一贯的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1330620********08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