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成刚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5日 9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成刚,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等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5月中下旬至7月底,卢某等(均已判决)通过技术人员“某”(另案处理)研发跑分系统并利用该系统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具体流程为:由被告人吴某负责召集被告人尤某等码商。被告人吴某提供趣互联维码器,码商将维码器上的收款二维码挂至赌博网站,参赌人员点击充值后在跑分系统生成订单并扫码支付,码商在跑分系统确认赌资是否到账,确认到账后由赌博网站给赌博人员上分。被告人尤某等码商在收取到赌资后再根据卢某等要求转账至银行账户内,卢某等再将所有赌资转至赌博网站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卢某等通过上述方式收取赌资共计55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尤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赌资金额为90余万元,非法获利9000余元。
2020年7月某日,被告人吴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尤某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尤某等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后公诉机关对起诉书作出变更:XX。
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杨成刚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没有异议。1.被告人尤某应定从犯,非法获利较少;2.被告人尤某有立功表现,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尤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以前一贯表现良好,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尤某身居湖北,因疫情就业困难,是犯罪的诱因之一。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尤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尤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的证言,查获经过,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手机数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情况说明,被告人尤某等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人追赃被告人尤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等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尤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