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成刚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0日 18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张XX,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X路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XX,女,1992年1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南街道X村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诸暨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诸暨X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张XX(反诉被告)与被告赵XX(反诉原告)、第三人诸暨X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张XX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张XX与赵XX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21年5月8日解除;二、判令赵XX返还原告房屋、车位、购房合同、发票及人防车位转让合同。审理中,张XX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赵XX返还原告房屋及车位。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4日,张XX就出售暨南街道X室的房屋事宜,与赵XX在第三人X店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25万元,合同签订时赵XX支付定金10万元,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40万元(含定金),剩余85万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按日支付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视为违约,出卖方有权将房产另行出售,并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张XX将购房合同及人防车位转让合同交给了赵XX,赵XX交付了定金10万元。次日,张XX将房屋及购房发票一并交付给了赵XX,此后,赵XX一直未依约支付首付款40万元。2021年5月8日,张XX以微信形式通知赵XX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在三日内返还房屋、购房合同和发票等,赵XX回复不同意解除。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张XX起诉至法院。
赵XX答辩称,张XX的诉请不成立,其主张的合同、发票等均在第三人处,具体理由在反诉状中已作陈述。
第三人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赵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张XX履行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反诉原告办理坐落于诸暨市X街道X室的房屋产权证;二、反诉被告张XX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至反诉原告赵XX名下之日止按房款1%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赵XX增加诉讼请求:如判决解除合同,则要求反诉被告张XX赔偿房屋装修损失及房屋涨价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4日,反诉原告通过诸暨X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属于自己的位于诸暨市X街道X室的房屋及车位一个以125万元价格出卖给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应在2021年4月15日前取得产权证并过户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10万元定金后同意反诉原告装修。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付款并装修了房屋且入住,但反诉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拒不办理过户手续。
张XX针对反诉答辩称:一、双方在2020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及次日,其已将购房合同、人防车位转让合同、购房发票及房屋等交付给了赵XX和中介。当日,赵XX支付了10万元定金,中介公司收取了2万元押金,赵XX示意中介公司向张XX出具收据,还声称其与中介周XX是两姐妹、合伙人,让张XX放心。之后,因购房合同及发票等均在赵XX和中介公司处,张XX无法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为避免延迟交易,张XX曾于2021年1月5日微信提醒赵XX房产证可以办了,但赵XX回复说不急,过户前办也来得及,且自己新开了一家店,资金紧张。由此可见,案涉房屋房产证未及时办理纯系赵XX的原因所致,与张XX无关;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25万元,合同签订时赵XX应支付定金10万元,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40万元(含定金),剩余85万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按日支付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视为违约,出卖人有权将房产另行出售,并追究违约责任。赵XX未按约支付首付款40万元,故张XX有权解除合同。另悉,赵XX系诸暨市X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
张XX向本院提拱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中介专用收据、权证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赵XX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质证,赵XX对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中介专用收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有部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权证收条真实性不清楚,相关证据在第三人处,由第三人协助原、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张XX对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无异议;对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XX曾多次提醒赵玲悦,只要在4月底前支付应付款项,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而并非中介情况说明所述张XX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与被告(反诉原告)赵XX、第三人X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XX将坐落于诸暨市X街道X室的房屋出售给赵XX,包括地下人防车位13.75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格为125万元,在确保该房产无抵押无查封符合过户交易后,赵XX应在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40万元(含定金),如该房屋是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期房,张XX保证在合约期内做出产证符合二手房转让条件;出卖方与买受方共同委托X公司办理权证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申领不动产权证,出卖方与买受方应提供履行办理产权的资料和手续;买受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按日支付出卖方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视为违约,出卖方有权将本房产另行出售,并按买受方违约追究乙方责任,出卖方未按约定时间配合过户,应按日支付买受方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视为违约,本合同因故中止,一方未按约定期限退款和退回房产,须按日支付对方总房价的1%作为违约金;出卖方因房屋还未交付,在出卖方取得产权证后在2021年4月15日前过户给买受方,买受方在支付定金10万元后出卖方同意买受方提前装修,在装修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物业费都由买受方缴纳,出卖方交房前所产生的物业费、物业维修基金、做产权证所产生的税费都由出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同日,赵XX支付给张XX10万元定金,张XX向X公司缴纳押金2万元,并将其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人防车位转让合同》各一份交付给了X公司。合同签订后,张XX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赵XX。2021年4月15日前,张XX曾多次催促赵XX支付首付款、协助办理房产证,并向赵XX索取发票,赵XX均推脱。2021年5月8日,张XX通过微信向赵XX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内容为:“2020年5月24日,你与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然而时至今日,你尚未支付应于2020年4月15日前付清的首付款40万元。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我通知你,即日起解除双方在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请在三日内将房屋、购房合同和发票返还给我。如有异议,可以与我联系”。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赵XX系房产中介业务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与被告(反诉原告)赵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与被告(反诉原告)赵XX谁是合同的违约方。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赵XX)应在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张XX)首付款40万元(含定金),但赵XX至今仅支付定金10万元。虽然合同第十条还约定,甲方因房子还未交付,在甲方取得产权证后在2021年4月15日前过户予乙方,就付款或过户的先后,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从合同的行文看,就付款时间的约定是明确而具体的,赵XX应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40万元,且在合同第九条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而合同第十条属于其他约定事项,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张XX也多次催促赵XX付款,赵XX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故先付款后过户应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且也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从2020年5月24日签订合同至今,赵XX仅支付定金10万元,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为合同违约方。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按日支付甲方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本房产另行出售,并按乙方违约追究乙方责任”。有权另行出售当然之理解即张XX有权解除本案合同,张XX于2021年5月8日已通过微信告知赵XX解除合同,该日应为涉案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赵XX应腾退占有的涉案房屋及车位。赵XX以张XX拒不办理房产证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张XX承担违约责任,张XX已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人防车位转让合同交付给了第三人XX公司,且也多次催促赵XX办理房产证,赵XX均推诿,回复“不急,过户前办也来得及”;张XX也曾向赵XX索要发票,赵XX回复“行,那我过几天给你”,可见,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并非张XX的过错,赵XX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其关于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及要求张XX支付因未办理房产证产生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XX庭审中提出如判决解除合同,则要求张XX承担装修损失及房屋涨价损失。对于装修损失,赵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明确拒绝鉴定,在本案中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房屋涨价损失,作为违约方的赵XX无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与被告(反诉原告)赵XX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于2021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诸暨市暨南街道X室房屋及人防车位,并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张XX;
三、驳回反诉原告赵XX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25元,诉讼费用合计80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