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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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杨成刚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8日 2099人看过 举报

2022-02-18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卢某、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浙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与理由:

卢某、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尚欠其借款X万元之诉讼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符客观事实。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诉争借款X万元是双方自2013年以来多笔借款结算形成,对于结算依据,本案在一审中法庭亦要求对结算过程进行说明,但被申请人未能明确。而二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审查,认为“X万元如何结算形成......,均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此事关案件重要事实问题,没有依法查明,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被申请人之诉讼请求,显属错判。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根据被申请人诉称自认“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先后四次对之前的四笔借款分别进行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X万元”,对这一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充分说明双方在2016年12月6日之前已结算清全部借款本息。

双方争议的为上述结算款项是否要计息及申请人在对账结算后还款数额这两个问题。

被申请人主张上述结算款项口头约定要按月息2分或3分计算利息,据此得出至2020年1月22日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X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申请人主张的结算后实际归还的款项共计为X万元,由申请人提供的收款凭证、以物抵债协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至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根本不存在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无法还原借款原貌之事实。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在对账结算后,在双方无任何利息约定情况下,仍然要求申请人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2020年1月21日,被申请人纠集其家人到申请人家中讨要债务,双方发生争执。

申请人认为双方结算后约定不再支付利息,而且,结算款项大部分本身就是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月息3分也超过法定利率,故不同意被申请人方的无理要求。事发当日双方争执时间近60分钟,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时长仅两分钟左右,被申请人对录音内容,有选择性的进行剪辑、摘录,根本不能还原当时双方争执的真实意思,也不足以印证被申请人之主张。而且,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也与其诉称的双方之间结算的事实相矛盾。

原审判决对本身存有疑点的录音证据,未结合案件客观事实和其他证据而综合认定,而是直接确定其证明效力,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的证据认定规则,完全是断章取义主观臆断。据此作出的判决,怎有公平公正可言?

判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应当限于原裁判的诉讼资料存在重大瑕疵或者诉讼程序存在妨害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重大缺陷等事项,再审事由具有重大性的特征。立法通过明确规定再审事由,指引当事人正确行使申请再审权,只有在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时,才能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由来已久,存在多次借款、还款、付息及重新结算情形,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之间关于偿还借款的协商及催讨过程等,认定卢某、章某某尚欠蒋某某借款X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卢某、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某、章某某的再审申请。

杨成刚律师,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法维权,匡扶正义,尽职代理,是我一贯的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1330620********08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