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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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楼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发布者:杨成刚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6日 1773人看过 举报

2022-02-16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证人孟某一、孟某二出具的收据所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庭审后被告又书面自认系补写,故本案不再移送鉴定。因案件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被告楼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xxxxxx元款项。

事实和理由:

2010年初,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结识,随后双方形成同居关系。因原告系文盲,无法辨认任何文字,基于双方的亲密关系,原告将其经营事务以及其个人所有的银行卡均交由被告进行打理。

2010年至2013年期间,除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的现金以外,被告还通过其持有原告的银行卡共取现xxxxxx元。2014年1月,被告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原告xxxxxx元经营所得。后双方于2014年6月-8月左右解除同居关系。

原告为分割上述款项具状起诉,望依法裁判。

被告楼某某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取现xxxxxx元属实。

2014年1月,被告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原告xxxxxx元也是事实。因银行卡取现的时候原告是在场的,原告不会写字,柜台的工作人员有时候让被告帮忙代签,有些是被告手把手让原告写,但钱都是原告自己拿走,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A承包合同书结算清单转帐记录,以证明:(1)2012年5月2日,原告与严某某签订《A承包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严某某出具《结算清单》并提供被告自己的银行转账凭证账号,用以收取上述建设工程的工程款。(3)2014年1月30日,严某某向被告银行账号转帐支付xxxxxx元。

2、转帐凭证,以证明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通过其持有的原告银行卡,从银行取现xxxxxx元(证据清单上xxxxxx系打印错误)的事实。

3、(XXXX)浙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1)确认2010年至2014年8月左右,原、被告形成同居关系的事实。(2)确认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取现xxxxxx元的事实。(3)确认被告以其银行账户收取上述严某某支付的xxxxxx元工程款的事实。

4、(XXXX)浙XXXX民初XXX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以证明(1)原告将其对何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某某后,由王某某由原告出具xxxxxx元收条的事实,且何某某已向王某某转帐xxxxxx元以及交付xxxxxx元承兑汇款的事实及被告主张因其为原告向王某某支付xxxxxx元欠款而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的陈述并非事实。

5、(XXXX)杭萧商初字第XXXX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欠条,以证明案涉xxxxxx元、xxxxxx元收条均系因原告将其享有的相应债权转让给王某某,而后由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

6、(XXXX)杭萧商初字XXX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王某某向原告出具xxxxxx元收条时间与余某向王某某出具xxxxxx元欠条时间一致,更加印证xxxxxx元收条系因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所行为,并非系因被告向王某某支付款项。

7、活期明细帐查询及安置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情况并非如被告所陈述的没钱,而是经济良好的事实。

8、竣工验收记录,以证明上述庭审中被告及被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作虚假陈述,案涉的杭州B有限公司相关工程在2013年1月18日竣工,不存在被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所述的2014年1月还在施工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相识。2010年9月1日,原告经营的杭州C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被告在公司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工作。

在此过程中,双方形成同居关系。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将杭州C有限公司的资产、事务交由被告打理,被告也持有原告的银行卡,两人对外一起从事经营。

被告曾于2010年2月4日、7月28日、8月19日、8月25日、10月22日分别从原告的银行卡取款项XXXXX元、XXXXX元、XXXXX元、XXXXX元,于2011年1月21日、1月26日、1月28日、11月8日、10月22日分别从原告的银行卡取款项XXXXXX元、XXXXX元、XXXXX元、XXXXX元。

2014年1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收取严某某XXXXXX元。2014年8月左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还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赵某某达成补偿协议一份,就赵某某于2007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替原告管理钢管搭架子亏损XXXXXXX多元,由赵某某承担D公司及杭州E工地的亏损。2011年11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俞某某租赁费xxxxx元。

2012年3月2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赵某二运输费xxxxx元。2012年5月2日,原告与严某某签订《A承包合同书》,双方协定按一次性定价为42万元整结算工程款。2013年1月18日,该工程竣工。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与严某某签订结算清单,一次性付款xxxxx元,先付xxxxxx元,欠xxxxx元,在该结算单上附被告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账号,用以收取上述建设工程的工程款。

原、被告与严某某在该结算清单上均签字确认。2014年1月30日,严某某向被告银行账号转帐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诉杭州F租赁服务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在杭州F租赁服务部的XX、XX各半所有。

2021年1月12日,原告将本案案涉款项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双方同居期间,原告或原告经营的杭州C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楼某某交往并同居,有违公序良俗。

在同居期间,原告委托被告经营公司、管理财物,并把银行卡交由被告楼某某保管、使用,原告实质上已允许被告对银行卡内的款项进行处理,包括取现,且被告有几次取现时,原告也是在场的,更加印证了被告取现行为已得到原告的同意。

同时,原、被告一起去严某某处结算工程款,在结算清单上预留了被告银行账户的账号,应视为原告同意债务人严某某将应付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

可见,被告取得原告主张的XXXXXX元款项都经过原告的确认,而且上述款项领取期间,双方仍同居生活。

因原告委托被告经营公司的帐目并由被告负责支付款项,而双方同居期间款项进出频繁,现原告依被告曾经经手的过往款项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成刚律师,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法维权,匡扶正义,尽职代理,是我一贯的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1330620********08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