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成刚,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X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2月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2021年3月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和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5月、7月,被告人陈某以办理信用卡套现只收取少量手续费的方式,分别从刘某、胡某处骗得4999元、8978.05元。
2.2020年8月、9月、10月,被告人陈某谎称帮其完成XX套现任务可支付佣金的方式,分别从邓某、周某、赵某、翁某处骗得5000元、11396元、3300元、10000元。
3.2020年9月,被告人陈某谎称办理贷款需要通过微信转钱测试信用度的方式,分五次从祝某处共计骗得25849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全部退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刘某、胡某、邓某、周某、赵某、祝某、翁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杨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2.已全额退赃;3.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成刚请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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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杨成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