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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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杨成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607人看过 举报

2020-06-2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敏,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6号富润大厦一层000102(西首第一间)、七层000701(701-708室、710-716室)。

负责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被告某某财保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报告出具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敏、被告某某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财保支付冯某保险理赔款296225元。事实和理由:冯某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某某财保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25856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止。某某财保未就保险免责事项内容向冯某进行过明确说明。

2018年11月27日,冯某驾驶浙D×××××号车辆,从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立交桥方向驶往店口方向,途经暨阳街道北二环路与学院路交叉路口地方,与王里驾驶的赣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号车受损、赣F×××××号车受损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分别为276195元、10218元,冯某为此支出评估费9680元及施救费750元。冯某已向王里支付赔偿款10000元。现冯某向某某财保理赔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某某财保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存在酒后驾车及逃逸的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拒赔。

冯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抄单信息;4.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5.施救费发票;6.收条、王里身份证复印件。某某财保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7.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根据某某财保的申请,本院依法出示:8.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9.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冯某、王里制作的询问笔录。

某某财保对证据1、2、3、9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冯某存在酒驾及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拒赔;对证据4、8质证认为冯某自行委托的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评估结论应以证据8为准,且因第二次评估变更了第一次评估的结果,故第二次评估费应当按照比例由冯某承担。证据8系本院根据某某财保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评估程序未有违规情形,评估依据充分,评估结论并无不当,故车辆损失应以证据8为准。至于第一次评估费,系为确认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其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与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的金额有差距,故本院酌情支持8270元。至于为了确认赣F×××××号车辆损失支出的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冯某自行承担。冯某对证据7质证认为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投保单和免责声明中冯某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冯某本人所签。某某财保对于具体的免责事项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告知,免责条款对冯某不发生效力。冯某酒驾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该情形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但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免责事由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现冯某否认某某财保曾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结合投保单、免责声明上的签名与冯某本人的字迹明显不一致,某某财保亦无法进一步证明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定某某财保应在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冯某诉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冯某未履行法定义务弃车逃逸。后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冯某陈述因在凌晨吃夜宵期间饮用两杯啤酒(一杯约1.5-2两的容量),之后驾驶机动车,害怕交警会测出酒精含量,故要求对方驾驶员不要报警,并自行离开现场。后冯某自行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定浙D×××××号车辆损失276195元,赣F×××××号车辆损失10218元,冯某支出评估费分别为9280元、400元,支出施救费750元。冯某已向王里赔偿10000元。诉讼过程中,某某财保申请对浙D×××××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评定浙D×××××号车辆损失为246032.5元,某某财保预交鉴定费19335元。

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某某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5856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浙D×××××号车辆在某某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某某财保理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冯某已向无责方赔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冯某可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浙D×××××号车辆损失246032.5元;2.评估费8270元;3.施救费750元;4.赣F×××××号车辆损失10000元,共计265052.5元,某某财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265052.5元,对冯某的其余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冯某保险理赔款26505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元,减半收取计2871.5元,由冯某负担。重新鉴定费19335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预交),由冯某负担2112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7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成刚律师,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法维权,匡扶正义,尽职代理,是我一贯的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1330620********08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