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成,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浙健,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97597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成,被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9759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袜子加工业务关系。2018年8月31日、12月20日,经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加工费61052元和136545元,合计19759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予以起诉。
被告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不认同。被告系诸暨市锦尚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公司)的员工,职务是厂长,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该公司的老板是张哲羽,因此加工费应由张哲羽支付。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7597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2019)浙0681民初12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①张哲羽系锦尚公司实际负责人的事实;②被告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
3.银行明细一份,证明锦尚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发放工资和生活费的事实;
4.投诉记录(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拖欠工资的事实;
5.欠条一份,证明投诉后张哲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以收录在卷,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5,原告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证据3、证据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投诉相对人系诸暨锦耀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哲羽曾以诸暨市锦尚针纺织有限公司(未注册)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唐某系该公司员工,职务为厂长。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锦尚公司要求原告王某为其加工袜子,共计欠款197597元,并出具了结算单两份,被告唐某在结算单厂长(制表人)处签字确认。结算单出具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加工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持锦尚公司结算单要求被告唐某承担付款责任,其理由为被告系实际加工相对人,对此1.被告不予认可;2.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3.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计2126元,财产保全费1507.98元,合计3633.9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2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杨成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