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边某,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周浙健,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边某与被告张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6987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袜子经营户,对外一直以诸暨市锦尚针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但该企业并未进行工商登记。2017年9月11日起,原、被告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提供原料,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加工工作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对2017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底的加工业务进行结算,被告的财务人员打印出结算单,双方一致确认加工费为48264元。对账完毕,被告收走了原告的订单,在结算单上记下了原告的开户银行、账号和手机号码,用于日后付款。由于对账单只有一份,被告同意被告拍照留存。2018年4月19日,被告财务人员毕亚婷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000元。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对2017年12月份的41单业务及2018年2月、3月和4月的业务进行结算,确认加工费共计21444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财务人员毕亚婷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万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委托原告加工袜子120000双。原告于9月15日领取原料起,至10月28日止,已将成品袜全部交付被告。该单业务产生加工费共计27279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对该单业务进行了对账。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6987元。对此笔费用,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形式催讨,被告一再承诺会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边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出库单27份、入库单1份、结算单(照片打印机)1份、银行明细2份、2018年11月13日结算单1份、订单1份、出库单结算单12份、入库单6份、微信记录1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录音文字资料及光盘各1份、唐井叶出具的证明1份及诸暨市锦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外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1张等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自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69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边某加工费7698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成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