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常熟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熟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诸暨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90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被告诸暨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8年4月初某日,案外人将一批新疆产的纺织产品(色纱)抵给原告,用以偿还欠债。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于同年4月10日达成协议,原告将这批货物以6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当日,被告将这批货提取,并将货单发给原告,其中显示货款总价69.645万元,扣除各项杂费后,总值65万元。同年4月23日,案外人开具了该批纺织产品(色纱)发票给原告。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手机通话时确认,货款总计为6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同年9月26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加上原告认可的承兑费用和税点等,共计收到货款46万元,尚欠19万元。
被告诸暨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18年4月初某日,不能明确具体时间;原告诉称双方是买卖关系,被告方不予认可;原、被告系原告股东介绍认识,因新疆如意集团欠原告货款65万元没有收回,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帮忙,原告从如意集团拉取色纱折抵货款,原告委托被告处理该库存,表示能处理多少是多少,截至目前,被告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常熟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5页,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货单副本发给原告,其中内容确认该批货物总价值6964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体现出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如承兑贴现手续费需要取得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如果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否需要贴现无需取得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该行为有违正常买卖合同关系。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如意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老婆也参与其中,通话中双方确认货款共计6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号码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有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通话的人身份不能确定,录音内容无法完整反映欠款金额和来龙去脉、债权债务内容,该录音与事实本身不符,特征内容不能完整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65万元色纱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页,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1页,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款,要求将剩余货款29万元打给原告,后2018年9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示了10万元转账凭证一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是委托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也说到:“为了你们的事情我尽力而为了”,可以反映出原告是委托被告处理这批抵押物的。
6.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催讨后,被告向原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诸暨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7.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股东为张某,监事为沈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8.证人刘某、沈某的证人证言。
综上所述,本院认证如下:经核对,证据1、3、5复印件、刻录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3中“缪夫人”的身份情况不予认可,但认可该号码是其所有,且当张某向其询问“我想问你一下,我们的总数不是65万吗?”时,缪某回答“哦,你等一下,我问一下”,后由另一人与张某进行对话,后面的对话虽不是发生在张某与缪某之间,但根据缪某“哦,你等一下,我问一下”的回答及将手机交给他人进行通话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对与张某进行对话人的身份、该人关于案涉纠纷情况的回复是认可的,故对证据1、3、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色纱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缪某)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谈承兑现在要十万2300要贴吗?”,张某回复“缪总:那就贴吧!谢谢!”;证据3通话录音中,张某说到“我的意思是该(给)缪总的一块,该(给)你们的,你们把它扣掉,包括缪总的费用啊……”,若原、被告之间为色纱买卖关系,缪某无需向张某询问承兑贴现事宜,张某也无需向缪某支付“费用”,故对原告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8,证人刘某、沈某的证人证言,结合证据1、3,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根据证人刘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内容,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目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刘某关于委托事宜具体事项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证人沈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我们是委托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卖的,费用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他们去协商的,我没有参加”,可见其关于委托事宜具体事项并不知情;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与证据3中被告方认可的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相矛盾,且案涉货物价值65万元,数额巨大,“能卖多少算多少”的约定不符合商事主体逐利的天然属性,故被告拟用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双方委托事项内容为“能卖多少算多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新疆如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曾以物抵债的方式,将价值65万元的色纱抵其在原告常熟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处的相应债务。原告获得上述货物后,委托被告诸暨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代为销售上述色纱。
另查明,原告认可包括被告支付的款项在内的金额共计4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常熟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款项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诸暨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成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