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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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杨成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418人看过 举报

2020-06-1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因承建街亭镇“英伦小镇”工程中钢管及材料项目需要,将项目中墙壁外架子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2年。2014年5月,原告依约完工。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结算总价205500元,被告已付135500元,尚欠70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6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9月20日、2018年分别支付20000元、400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陈某未作出答辩。

原告袁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由于原、被告个人均无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本应各自返还因本合同取得的财产,但工程已经完工,无法原物返还,应予折价返还。返还的标准参照原、被告的结算数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其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尚欠款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按现行的适用标准,调整为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折价支付原告袁某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成刚律师,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法维权,匡扶正义,尽职代理,是我一贯的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1330620********08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