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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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与东阳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杨成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045人看过 举报

2020-06-1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傅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浙健,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卢帅杰。

原告傅某与被告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及绍兴中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因承建诸暨市华博孔雀城三期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抹灰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诸暨市华博孔雀城三期抹灰泥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为三个月,地上小高层建筑面积约65700平方米,地下室车库面积约为23206平方米,包干价每平方米72元,此后,原告依约完工。2018年5月20日,诸暨市华博孔雀城三期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6770827元,被告已付6200828元,应付工程结算余款200000元,留工程质量保修款370000元,于2019年9月1日前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结算款200000元。现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款37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傅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诸暨市华博孔雀城三期抹灰劳务合同进行过确认,被告应于2019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款3700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傅某建立抹灰劳务分包关系事实清楚。在经双方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质量保修款,原告傅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结算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利息支付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傅某尚欠工程质量保修款37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依法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成刚律师,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法维权,匡扶正义,尽职代理,是我一贯的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1330620********08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