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喻泽源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3民初1956号 原告:A,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6日,住商水县,系受害人A之父, 原告:A,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日,住商水县,系受害人A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A,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A,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A、B诉被告C、D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防、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21200.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A滑落到位于商水县××XX并由B承包的坑塘里,A等人对B进行救助,由于坑陡水深,导致A在救助过程中掉落到坑塘中死亡的事实,经查,涉案坑塘原来坑浅地势高,基本干枯无水,后原任村支书A将坑塘承包给B,A承包后养鱼育藕,但未作出任何的警示防御行为,并放任其弟弟A在该坑塘挖土贩卖,导致该坑塘边基本90度陡坡,水深2.5米,原告认为,被告A作为承包人和管理人未进行任何警示防御设施以及放任B任意挖土行为,导致坑塘水深陡坡与A滑落坑中、B实施救助溺亡的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1、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村委会作为坑塘所有人应当作为被告,A的父母作为受益人对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补偿责任,也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2018年4月7日,A妹妹的儿子将B推入坑塘中,A与其他伙伴首先下去救助B,A明知下塘救人存在危险,A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所以原告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3、A作为上一任支书发包坑塘,但是现任支书一直阻止承包人对坑塘进行施工改造,导致XX周围的防护网一直没有拉起来,直到事故发生后才建起防护网,村委会无故阻止承包人施工应当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4、被告A在无法施工的前提下,在XX周围刷了提示标语,内容为:XX陡禁止玩耍后果自负,被告A对坑塘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5、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死者作为二原告之子也应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2000元应提供票据, 被告A辩称,我与本案无关,我只是在坑塘干活的,原告有诬告嫌疑, 原告A、B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A2008年1月26日出生,2018年4月7日溺水身亡的事实;3、收到条、商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白寺镇村委会和村民证明、现场照片,证明A死亡与二被告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4、学生信息明细、劳动合同及保险查询单、A工作证明,证明A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A提交证据材料有:照片2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尽到管理责任, 被告A提交证据材料有: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村委会阻止被告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本证明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2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证据3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均是复印件,收款人未加盖村委会印章,有一份显示为借条与本案无关,公安局询问笔录A的笔录陈述与事实不符,A溺亡后是通过报警,公安机关打捞上来的,并不是其所陈述的内容,坑塘边也有警示标志,A所说与事实不符,对A笔录所说没有警示标语与事实不符,A笔录中陈述当时有6个小孩在坑塘边玩,另外的笔录显示是5个小孩,询问笔录相互矛盾,A询问笔录所述与事实不符,说没有警示标语也与事实不符,A询问笔录陈述与事实不符,A承包坑塘并没有取土变卖,A上任后找B重新收取承包费用,A未给付,因此村委一直阻止A建设围栏,坑塘上有警示标语,A来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同B,坑塘所有权归郭庄村委会所有,原告应当对村委会提起诉讼,收条无异议,照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照片清楚显示坑塘有慢坡,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在墙上刷有标语及警示牌,照片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所述被告存在挖土变卖的行为,村委会及村民证明与事实不符,后面加盖的印章无法辨认,其在证明中表述均与事实不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在坑塘周围刷有警示标语及警示牌,尽到了坑塘管理责任,学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学籍信息明确记载A户口为农业户口,就读方式为走读,家庭住址为XX,说明A并未在城镇居住,所以应当按农村标准,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应当提供近一年来收入凭证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A工作证明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未提供A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其他相印证明,造成误工损失3029元,无法查清其收入水平,也无法查清3029元的计算依据,原告对被告A提交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系照片,并非原件,证明未加盖任何印章及XX签字,仅手写恰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防护网系被告在事发后建的,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该标语是村委会去周口找被告劝阻被告挖土,要求其拉网设标无果后,村委会去刷的,证明不能证明村委会有宣传行为,若存在宣传行为也是现任支书多次要求被告采取防护措施被拒绝后的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被告A提交证据提出异议,1、该坑塘是被告违法承包,并没有经过郭庄村委会同意,现任支书仅找到A个人出具的收条,2、该施工地不在其违法承包范围内,该地及地上小麦是拥有使用权的村民所有,3、被告自2011年包坑取土至今,挖掘机进场都能顺利挖土,现以村支书及村委会阻挠施工为由不能成立,该录像证明坑塘距离村民家较近,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事发后被告想占用XX之外的农田拉网,村委会当然有权利阻止拉网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村委会于2011年将坑塘承包给A的事实,证明中被告A挖坑卖土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商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与其他证据相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A提交证明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亦未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原则,依法不予采信,照片中防护网不能证明是被告在事故前所建、警示标语也不能证明系被告A所为,被告A提交视频资料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7日上午,受害人A与本村B(5岁)、C(13岁)、A(11岁)、D(女6岁)、E(8岁)六人结伴路过本村由被告F承包的坑塘时,A不慎摔倒,由于该坑塘没有有效防护措施,A滑入坑内,受害人A在施救过程中跌入坑塘内溺亡, 另查明,原告A、B系商水县××郭庄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致受害人溺水身亡之坑塘属商水县××郭庄村村委会所有,2011年郭庄村委会将该坑塘承包给被告A,事故发生在被告A承包坑塘期间,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02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原告因受害人A死亡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54383.60元(12719.18元/年×20年);2、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2);3、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4、误工费1007.80元(36785元/年÷365天×5天×2人);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40905.40元,被告A承包坑塘后,即对该坑塘拥有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A利用坑塘开发改造过程中,在对坑塘面积、水深、周围地理环境充分了解的同时,应当认识到对外界人员、当地群众形成的潜在安全隐患,但由于被告A疏于对承包坑塘的管理,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防范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对于A滑落到其所承包的坑塘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受害人A是在对B进行施救的过程中跌入该坑塘中溺亡的,因此被告A对B死亡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A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A系在校学习的小学学生,也应意识到在没有家长和老师陪伴的情况下,到危险的地方玩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二原告作为A的监护人却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A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二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辩称应当列郭庄村委会为本案被告,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因被告郭富国与郭庄村委会的承包关系,郭庄村委会已失去对坑塘的使用权、管理权,被告A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B、C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36362.16元; 二、驳回原告B、C其他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2元,减半收取5506元,由被告A负担1042元,原告A、B负担4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天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