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喻泽源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1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A,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X(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与古城路交叉口勤政苑宾馆508号, 一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东环路北XX,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A向河南XX公司返还该公司替其支付的模板租金及租赁物资赔偿款208546.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为河南XX公司NO.7项目部与郑州市XX公司,A为租赁模板的经办人,已将经办的模板交付项目部,完成所受托的事项,涉案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均应由河南XX公司承担,(二)河南XX公司提交的郑州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据,不应采信,(三)河南XX公司提出的反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河南XX公司提交意见称,A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高海洲应否向河南XX公司返还该公司替其支付的模板租金及租赁物资赔偿款208546.8元的问题,A和河南XX公司NO.7项目部签订的《涵洞(通道)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A包周转材料(模板、架管、角扣等),河南XX公司出具的中州路桥各合同明细表及郑州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州路桥XX公司替高海洲垫付的模板租赁费和因模板丢失产生的赔偿款共计213344.8元,故二审判决对中州路桥XX公司请求A返还替其支付的模板租金及租赁物资赔偿款208546.8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A提出的郑州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据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A与河南XX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一直未结清致本案诉讼,模板相关费用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一项费用,XX提起本案诉讼,河南XX公司提起反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审 判 员 于跃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戚寒箫 书 记 员 李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