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喻泽源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02民初6569号 原告:A,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A,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XX公司 负责人:A,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周口市开来路东段与金穗路交叉口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92440199R,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226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1#、2#、3#厂房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56万元,双方于2018年5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期支付,但被告在偿还30万元后拒绝继续履行,下欠226万元,被告拒绝偿还工程欠款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XX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目前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但是利息没有那么多,应当只承担2018年6月1日没有按约定履行的30万元的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XX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河南XX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院内的1#、2#、3#厂房进行施工,原告A、B为实际施工方,并向被告河南XX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后因被告河南XX公司拖欠原告A、B工程款,遂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欠款问题于2018年5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下欠款项256万元(包含二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填土观摩费10万元、临建房2万元),被告分7次支付完毕,被告于当月向二原告支付30万元后,剩余226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河南XX公司欠A、B下余工程款贰佰贰拾陆万元,因未能及时还款,2018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河南XX公司薛红花2018,10.29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证明》显示出双方对欠款总数额和利息已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对该证据均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双方应当遵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26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诉争款项为工程款,二原告为实际施工方,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导致部分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款中当然包括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二原告对其所施工的1#、2#、3#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B偿还工程款226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的利息; 二、原告A、B就226万元工程欠款对被告河南XX公司1#、2#、3#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0元,减半收取12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