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泽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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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喻泽源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民终3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5年1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周口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来义上诉请求:1.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购房合同和收到条均系A伪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经A与河南XX公司多次核查和了解,A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购房合同和收到条均系其伪造的,河南省XX公司对10幢2单元105号房屋的出售行为不认可,同时也未收到该笔款,一审法院在未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即认可A为房屋所有权人,对A行使权利,属事实认定错误,A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系河南XX公司拖欠其工资款,且经过河南XX公司同意在该房屋内居住,故A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A行使权利,二、案涉房屋在2013年6月30日即抵押至淮阳XX,即使购房合同和收到条为真,因设立抵押在前,购房在后,购房合同无效,A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A行使权利, A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A不合理的诉讼请求,A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A认为王治国购房合同和收到条均系伪造,A不予认可,在一审开庭时A提交的购房合同上有河南XX公司的公章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B有的个人印章,还有当时的公司会计A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该房屋已经由A购买,房屋归A所有,A口头向一审法院提出当时的公司法人B有拖欠其工资和工程款,所以才占据该房屋,而没有出示其他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A提供证据材料,按照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房屋属于A所有,要求A停止侵权,并在收到判决书三十日内搬离该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A提出该房屋在2014年即抵押给淮阳XX,购房合同无效,对此A也不予认可,在一审审理期间,A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该房屋已经抵押,A购买该房屋时,河南XX公司对A也没有提出该房屋有抵押行为,A按照购房正常程序进行的购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返还侵占A所有的房屋,2.A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A与河南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购买河南XX公司位于周口市××区××小区内××单元××号房屋,合同鉴定当日A按照合约定向河南XX公司支付购房款1505200元,同时河南XX公司向A出具收到条一份,并向A交付了盖房钥匙,由于河南XX公司欠A工资,A在该房屋居住,A购买该房屋后要求B搬离该房屋,胡来义不愿意搬出、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A购买河南XX公司位于周口市××区××小区内××单元××号房屋,并向河南XX公司支付了全额的购房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已归A所有,A未经B同意居住盖房,属侵权行为,故A要求B搬离该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A停止侵权、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B位于周口市××区哈根城第10幢2单元105号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A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二审庭审中,A陈述其从2016年年初开始一直在案涉房屋中居住,A对B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是否有权请求B返还案涉房屋? A与河南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卷宗显示,在A提供的其与河南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对房屋交付期限和付款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且该购房合同没有显示签订日期,A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2016年5月30日,其与河南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XX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A交付的购房款交付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A自2016年初开始一直在案涉房屋中居住,A在案涉房屋居住的时间早于B与河南XX公司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和房款交付时间,A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河南XX公司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其交付了案涉房屋,亦未提供案涉房屋的物权凭证,一审认定河南XX公司向A交付了盖房钥匙依据不足,在河南XX公司依买卖合同约定向A交付案涉房屋之前,案涉房屋仍归河南XX公司所有,A对案涉房屋不具有合法的占有权及所有权,A与河南XX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A可依据合同约定向河南XX公司请求交付房屋,其无权请求A返还案涉房屋,至于A是否有权占有案涉房屋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如A无权占有案涉房屋,河南XX公司可请求A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治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亮亮
喻律师毕业于法学专业院校,三级律师职称,为人诚恳,工作认真,法学理论素养深厚、法律实践经验丰富,特别擅长疑难复杂型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