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麒麟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民终2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麒麟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XXXX9106-5,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麒麟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麒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已经向周口市川汇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请求二审中止审理,2.麒麟XX公司存在过错,合同应当解除,
麒麟XX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麒麟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偿还本金130704元及滞纳金、违约金暂计26140.8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A购买麒麟XX公司位于周口市周商路与莲花大道交汇处东500米路南“维也纳公园”项目11楼1单元1层102房,合同约定面积129.44㎡,单价为每平方米4100元,房屋总价款为530704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方式,首付款为160704元,A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的2015年9月7日交纳首付款30000元,下余首付款130704元,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A向麒麟XX公司借款130704元(该借款用于A首付款的交纳,即冲抵A的应交的首付款),A所借金额130704元需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无息归还麒麟XX公司,合同还约定若A在规定的还款时间内未归还麒麟XX公司所借款项,麒麟XX公司有权按日收取应还金额的5%逾期滞纳金,并且A所购买房屋麒麟XX公司有权不予交付A;同时麒麟XX公司有权在当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向A提起诉讼,要求A赔偿麒麟XX公司所借款项的5倍违约金归麒麟XX公司所有,A同时为麒麟XX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麒麟XX公司财务出具收据一张,收到A购房款130704元,后麒麟XX公司到房管部门为A办理了预告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A为交纳购房首付款,与麒麟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麒麟XX公司借款130704元,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有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借条和收据相佐证,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本院确认A已交纳购房首付款160704元,并确认A向麒麟XX公司借款130704元,故麒麟XX公司要求A偿还借款本金130704元,法院予以支持,对麒麟XX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到期(2016年5月30日)以后的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麒麟XX公司借款本金130704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6年5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A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A出具的借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A信守约,关于上诉人A已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的理由,经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A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麒麟XX公司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时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麒麟XX公司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时是否存在过错亦不影响A出具借条的效力,借条的法律基础关系仍然存在,且A未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A出具借条,所借现金用于冲抵购房首付款,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A承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薇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