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XX公司、高海州XX追偿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3民辖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34176963,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州XX,男,汉族,1953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上诉人河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海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1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故应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海州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处理,
河南XX公司上诉称,因洛阳至洛宁高速公路涵洞(通道)施工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涵洞(通道)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并对工程施工材料、器械等进行了约定,本案双方纠纷系因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在××××三乡镇境内,故宜阳县法院对本案具有合法的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本案由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高海州XX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河南XX公司主张依照其与高海州XX签订的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要求A赔偿由其垫付和支出的模板租赁、采购等材料和工具损失和费用、利息等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非给付货币及非交付不动产而为其他标的的本案,履行义务一方(高海州XX)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非被告住所地及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X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