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泽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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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喻泽源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81人看过 举报

2020-07-22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XX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XX对XXXX的诉讼请求,即XXXX不承担还款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律适用错误,王XX不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因XXXX无银行卡,所以XXXX使用了由上诉人XXXX办理的银行账户,一直由XXXX控制、占用。但是上诉人XXXX自始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也不知情该笔款项的用途,更没有占用或者使用该笔款项,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所以上诉人XXXX与该笔借款无任何关系。2、上诉人XXXX没有向被上诉人王XX作出借款或者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王XX也没有提供证明上诉人XXXX与XXXX合谋借款或者上诉人XXXX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该笔借款知情或者使用甚至有过错的任何证据。假若上诉人XXXX系共同借款人或者还款保证人,那么被上诉人王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会仅要求XXXX及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3、银行账户转账系借贷双方款项的一种交接方式,系接受款项的工具而非对象,被上诉人王XX向上诉人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只是指示交付的方式,所以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上诉人XXXX系共同借款人或者借款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未明确出借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所以一审判决在未按出借人对涉案借款有无过错、过错责任大小以及是否与涉案借款有关的情况下机械适用该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XX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然法律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XX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XXXX的上诉请求。
王XX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XXXX作为一个成年人,建筑队的老板,不可能不用银行卡,该笔借款XXXX让王XX的介绍人王X分别两次把180000元打给XXXX,20000元现金交给了XXXX。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出借信用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XX述称,认可XXXX的上诉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X系建筑队老板,对外承接建筑工程,与王XX并不认识。2013年7月10日,XXXX通过中间人王X向王XX借款200000元,王XX将款交给王X,王X按XXXX要求将其中180000元转入、存入XXXX账号,交给XXXX现金20000元,XXXX向王XX出具借款手续。2014年7月1日,XXXX清息后向王XX出具借条:“借条今借王XX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利3分5利到2014年10月1日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月承担违约金:捌仟元正(8000.00元)借款人:XXXX2014年7月1日担保人:刘XX杨金志”。王XX自认2018年8月XXXX还款本金10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酿成纠纷,王XX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XXXX之间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应予保护。XXXX拖欠王XX借款不还,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依法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虽然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5分违反法律规定,但王XX诉请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出法律界定年利率36%上线,依法应当支持。刘XX虽然具名担保,但王XX未能举证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保证责任期限内,向保证人刘XX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刘XX保证责任依法免除。XXXX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XXXX依法应当在其出借银行账号所发生的借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王XX主张XXXX、XX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有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XXXX对其出借银行卡账号借款18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XX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X出借账户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在合同成立的过程中要考虑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合本案,与王XX发生借款关系的是XXXX,XXXX不是借款人。王XX将借款转入XXXX指定的XXXX银行账号,是借款合同双方对履行方式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一审判决X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其次,借用银行账户、银行卡流转资金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虽然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违反管理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但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个人出借银行账户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以XXXX出借银行账户违反管理规定判决X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XX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
二、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喻律师毕业于法学专业院校,三级律师职称,为人诚恳,工作认真,法学理论素养深厚、法律实践经验丰富,特别擅长疑难复杂型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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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620********05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