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高XX因与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高XX向河南XX公司返还该公司替其支付的模板租金及租赁物资赔偿款208546.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为河南XX公司NO.7项目部与郑州市XX公司,高XX为租赁模板的经办人,已将经办的模板交付项目部,完成所受托的事项,涉案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均应由河南XX公司承担。(二)河南XX公司提交的郑州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据,不应采信。(三)河南XX公司提出的反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河南XX公司提交意见称,高XX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高XX应否向河南XX公司返还该公司替其支付的模板租金及租赁物资赔偿款208546.8元的问题。高XX和河南XX公司NO.7项目部签订的《涵洞(通道)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高XX包周转材料(模板、架管、角扣等)。河南XX公司出具的中州路桥各合同明细表及郑州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XX公司替高XX垫付的模板租赁费和因模板丢失产生的赔偿款共计213344.8元。故二审判决对中XX公司请求高XX返还替其支付的模板租金及租赁物资赔偿款208546.8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高XX提出的郑州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据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高XX与河南XX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一直未结清致本案诉讼,模板相关费用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一项费用,高XX提起本案诉讼,河南XX公司提起反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