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反诉被告)张XX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亦同意,故本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反诉被告)张XX应腾退承租房屋,并按照日租金1712元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自2018年12月2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租金。因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张XX可将房屋用于餐饮、宾馆,其将一楼改成粥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张XX交付房屋时将房屋及设备恢复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无需恢复为原超市状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双方的违约程度,原告(反诉被告)张XX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本院酌定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退还6万元。设备使用费60万,按每日205元(600000元/8年/365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剩余的设备使用费由被告(反诉原告)**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张XX。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主张的35万装修费用,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XX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鉴定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XX保证金60000元及剩余的设备使用费(设备使用费每日按205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剩余的设备使用费由被告**退还)。
三、反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涿州市xxx,并将房屋及设备恢复至正常使用状态。
四、反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交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日1712元计算)。
五、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么玉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