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吴XX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与XX公司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吴XX为XX公司提供货运劳务,XX公司向其给付相应劳务报酬。XX公司辩称其与吴XX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因XX公司本身为运输公司,且其提供的运输合同并非平等的合同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而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XX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XX公司应当对吴XX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吴XX作为一名有着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其在事发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XX公司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吴XX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数额为24320.53元;误工费按照其误工期180日,每日20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吴XX主张的护理费5785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缺乏相关票据佐证,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9日,每日1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吴XX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吴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48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7元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吴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给付原告吴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零一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么玉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