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系被上诉人施XX依合同提起的占有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施XX从梁XX处购买得案涉房屋,双方签有书面合同,施XX向梁XX支付207000元的购房款,并对余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与此同时,梁XX将案涉房屋的相关手续及房屋所有的钥匙交付给施XX,应视为梁XX将房屋交付施XX。该案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施XX作为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当其权利被妨害时有权请求保护。梁XX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合法占有,但举示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反驳施XX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梁XX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系梁XX、施XX、隆尧县易家房产中介服务部三方签订,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应按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然梁XX向施XX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施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双方亦未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达成一致意见,梁XX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梁XX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XX主张其于2017年10月份入住涉案房屋,施XX于2018年11月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占有保护诉讼时效为一年的期限。庭审中,梁XX认可施XX于2018年4月与之交涉,除此之外梁X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施XX知道其占有案涉房屋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权利,故梁XX请求权消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的“合同相对性”,案外人李X的诉讼并非本案审理前提,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且原审法院已于2019年3月22日即本案二审开庭前已作出(2019)冀0525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案外人李X撤回起诉,故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本案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么玉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