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系依法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经营者刘X的指示进行劳动,且刘X及其妻子均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仲裁裁决及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工作地点由刘X的妻子白X负责管理,立有“长虹雕刻”的牌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安新县三台XX长虹铜版雕刻服务部系刘X及其妻子共同经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受伤的场所与其经营场所不一致,其与被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新县三台XX长虹铜版雕刻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么玉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