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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广州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么玉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338人看过 举报

2020-06-1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X诉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告因操作不慎,误将52000元汇入被告44XXX账户,随后原告通过电话或致函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未能退还原告5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误将52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获得该笔资金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因此遭受了损失,被告因此而受益。按照法律规定,该笔资金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许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律师函一份、快递单及快递投递记录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一份、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上证据已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许XX向本院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称2017年原告向北京XX公司购买车辆,该公司通过CNCBK平台通知原告把部分款项打入广州XX公司账户。因为CNCBK平台被查封,原告现在不能登录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2019年5月20日,原告炒股指向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转入100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又转入了29000元。原告当天想再汇入52000元给XX公司炒股指,因为眼睛花了,没有戴眼镜,以为记录里只有一个广州的公司(之前给广州XX公司打款是通过手机打的,本次操作是通过电脑,错以为电脑里没有记录),看到“广州XX公司”前面的“广州”两个字以后,就错认为是“广州XX公司”,所以就把钱打过去了。打完钱以后,XX公司不显示收到52000元,原告到银行一查,才知道打错了,打到XX公司去了,银行无法截留该款项。原告赶紧上网查XX公司的信息,找到这个公司负责人电话:吴XX138××××3938,原告拨打该号码,一直打不通,原告后委托律师处理追款事宜。2019年5元22日,原告余额不足52000元,所以只向XX公司转入了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XX公司转账71400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XX公司转账52000元。2019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原告分别向XX公司转账100元、29000元、20000元。2019年5月21日河北XX开具要求XX公司退还原告52000元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于当天被寄出并于2019年5月24日被签收。2019年6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黄埔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询、打印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并于同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原告平时在家带孩子,也有个人投资,与被告不认识且没有经济往来。代理人到被告注册地址,发现被告已不在此办公,签收律师函快递的不是被告,而是该地址上新的租户,经过沟通,新租户把快递还给了代理人。后代理人到工商局查询,确认被告注册地址无误,代理人查到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地址,均是人去楼空,所以只好向法院起诉。
结合本案的送达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已不在登记注册地办公,且注册时预留的电话号码或不是被告本人或无法接通。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所谓不当得利系指当事人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因此导致他人受到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以及追款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有原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本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属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无合法根据获得利益,导致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应当将该52000元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XX返还5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许XX预交,原告许XX同意由被告广州XX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许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么玉超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曾于多家房地产开发、建设施工、小额贷款、生产制造安装企业集团从事法律工作。在此期间,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3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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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620********36 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