么玉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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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吕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么玉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440人看过 举报

2020-06-11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河北省涿州市。2006年1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3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住涿州市。2016年8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么玉超,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1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涿州市。1996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9]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永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某某、朱某某等人驾车到固安县柳泉镇大韩寨一村被害人宛某某家要账时,用锁头、锤头、砖头将宛某某家的玻璃、窗框、文化石瓷砖、外墙挂板、车牌号为京Q×××××丰田牌汽车砸坏。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宛某某家被砸物品损失价格为5726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为李某某系主犯、吕某某、朱某某系从犯,朱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吕某某、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辛永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因债务问题,被告人一时冲动毁坏被害人财产,且犯罪对象特定,亦没有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较妥;被害人存在过错;李某某系自首,与朱某某曾协助涿州警方抓获网逃人员,属立功,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从轻量刑。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么玉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起因是债务纠纷,被告人并非寻求刺激、无事生非,故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吕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有举报失踪人员的情况,并与李某某一起协助民警抓获网逃人员的行为,应属立功。其辩护人李学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欠债不还,只是被告人要款的方式欠妥;朱某某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又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要账为由伙同吕某某、朱某某等人驾车到固安县柳泉镇大韩寨一村宛某某家门口,向宛某某家中投掷锁头、锤头、砖头,致宛某某家的玻璃、窗框、文化石瓷砖、外墙挂板、车牌号为京Q×××××丰田牌汽车被砸坏。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上述被砸物品损失价格为5726元。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质证意见、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对辩护人提出的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以要账为由伙同吕某某、朱某某等人,驾驶遮挡牌照的车辆,李某某、吕某某等人亦佩戴口罩,在深夜来至被害人家某将事先准备的锁头等工具向被害人家中投掷,其主观动机并非针对被害人的财物,而是逞强耍横达到致被害人心理恐惧之目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朱某某构成立功及李某某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二被告人在2018年1月份曾协助涿州警方抓获网逃人员,因此事发生在二被告人到案前,另外被告人朱某某所称检举他人失踪的情况属报案,均不属于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嫌疑人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故不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李某某虽主动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同案犯朱某某,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且朱某某供述其犯罪行为后,李某某才如实供述,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吕某某、朱某某系从犯,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所起作用、前科情况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
二、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宣告;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16日,共计折抵327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么玉超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曾于多家房地产开发、建设施工、小额贷款、生产制造安装企业集团从事法律工作。在此期间,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3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1130620********36 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