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羽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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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县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羽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3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3民初1918号 原告平昌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生于1968年6月25日,汉族,住平昌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昌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发响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发响建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平昌县XX工程中,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为保证《施工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缴纳诚信金10万元,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多种原因,该《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退还10万元的诚信金,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诚信金10万元及承担月利率2%的资金利息,同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 被告发响建司辩称,被告发响建司并未与原告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也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形式的诚信金,故应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发响建司承建平昌县江口XX“荣新·两江国际”8号楼工程项目,2016年2月3日被告发响建司与“荣新·两江国际”8号楼项目负责人A签订《栋号工程经营承包责任书》及《安全文明责任书》,双方约定:“荣新·两江国际8号楼后续工程由A负责组织经营实施及生产中的安全问题进行了明确”,2016年4月25日,被告发响建司委托A全权代表被告发响建司处理“荣新·两江国际”8号楼建筑后续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等事实,2016年8月,原告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两XX项目部签订《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XX,2、工程地点:巴中市平昌县XX,3、承包内容:(1)外墙内保温采用中空玻化微珠内保温,(2)具体施工部位按施工图纸设计的范围,(3)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4、工程施工期限及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等进行了约定,A代表甲方,A以经办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四川XX公司两江国际8号楼项目专用章,后为了确保该合同的正常履行,2016年8月11日,四川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因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为了双方能够顺利履行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促使甲方在平昌XX承建的XX顺利完工交房,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内容:双方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诚信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甲方从收取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甲方收到该款满二个月后一次性连本付息归还给乙方,A、B及原告XX公司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章、签名,该份《补充协议》签定后,原告XX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诚信金10万元,并由A于2016年10月7日出具收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收条,今收到XX《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平昌XX公司A交来诚信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特此收条,收条人:A,2016年10月7日”,原告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缴纳诚信金10万元后,由于多种原因,导致该《施工合同》未予实际履行,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发响建司退还诚信10万元未果,故诉讼来院,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栋号工程经营承包责任书》、《安全文明责任书》、《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A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身印件、借记卡帐户明确清单、B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发响建司的项目负责人A签订的《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A作为被告发响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外的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理应由被告发响建司承担,为了确保该《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没有被告发响公司在该《协议》盖章,但A作为被告发响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出具收到原告XX公司诚信金10万元的收条,A作为被告发响建司的工作人员在其授权范围内在该《协议》签名认可,A收取原告XX公司诚信金10万元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发响建司的行为,其法律责任理应由被告发响建司承担,原告XX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多种原因导致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且也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该《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从合同一并解除,而被告发响建司依据《补充协议》而收取的10万元诚信金(实则为保证《施工合同》正常履行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向原告XX公司予返还并按照双方的约定,从收取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昌县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的《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 二、限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昌县XX公司诚信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B
何羽轩律师,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巴中市法学会法律咨询专家,平昌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平昌县人民政协第十一届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920********5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