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羽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平昌县XX民事判决书(2018)川1923民初211号原告:A,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汉族,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C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2月25日偿还,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被告A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元,并书立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欠到A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同时查明,A与B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欠条、平昌县元山镇张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欠条中借款小写金额为20000元,大写金额为贰万伍仟元,但原告只主张2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资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B借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浪人民陪审员 A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