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羽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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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不服被告平昌县XX给第三人平昌县XX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何羽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181人看过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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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川19行初8号原告A,男,生于1949年10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XX,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昌县XX,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平街东XX,法定代表人A,县长,委托代理人A,男,生于1983年7月22日,汉族,平昌县XX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昌县XX,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XX***号,法定代表人A,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不服被告平昌县XX给第三人平昌县XX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平昌县XX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平昌县XX的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14日,平昌县XX给第三人平昌县XX颁发平国用(2010)第0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平昌县XX,地类用途为科教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6443.42平方米,座落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江阳XX,被告平昌县XX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平昌县XX请求补办原华严中学校园土地证的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平昌县XX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实:①第三人申请补办原华严中学校园土地证提出了申请,原告社区居委会、江口镇政府等部门签字属实并加盖印章;②平昌县XX在进行初始登记审查中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在地籍调查表中确认面积为6443.42平方米;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人民政府均审核同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该登记程序合法,2.平昌县XX平昌府发[2000]129号《的批复》,拟证实平昌县XX系华严初中与县成人中专校合并而成,3.2006年11月27日平昌县XX十五届第十七次常务办公会议纪要,拟证实县政府同意第三中学扩建征用土地4.93亩,4.华严中学建房用地申报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拟证实1998年6月县政府批准华严中学补办1453.37平方米的建房用地;2009年11月12日,县政府划拨国有建设用地3138.9平方米给华严中学,其权属来源合法,第二组证据:2010年9月至2015年原告A书写的五份申请,拟证实A向相关部门反映的是没有兑现土地补偿,并非反映颁证行为错误,原告诉称,第三人平昌县XX(原平昌县XX)因修建学校需要,于1987年占用了原告取得的华严乡三江村四社代管山,用于修建厕所供学校师生使用,后因学校布局改变,自2008年起,厕所一直弃用至今,2002年平昌县XX又颁发了该林地50年使用期的林权证给原告,按照该山林占用时原告与原平昌县XX的约定,学校按照一年一补的方式给付原告补偿,但学校给付原告几年的补偿后,未再给付原告任何补偿,原告多次找到第三人,要求其返还所使用的林地并支付林地使用费,但第三人一直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拒绝,2015年,原告通过调取土地登记档案才得知,第三人租用原告的代管山林地已被确定为国有土地,平昌县XX于2010年确权登记给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未经过任何征收、征用手续将原告合法所有的土地违法登记给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请求:l.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0)000033号涉及原告林地部分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第三人返还其占有原告的林地并赔偿占用期间损失6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颁证程序合法;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范围不一致,申请登记不包括厕所的范围,该厕所由林地变成国有建设土地没有经过合法的征用程序,未进行一次性补偿,原告在起诉和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林权证,拟证实本案诉争第三人学校厕所占地,在原告登记的林权范围,原告具有使用权,2.证人A、B等人共同书写的证明,该证明华严街道社区居委会批注“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印章,拟证明第三人平昌XX(原华严中学)1986年修建厕所约90平方米占用了原告A的林地,3.1989年10月原华严中学与A等人所签协议书,拟证明:①1989年学校建房占用A的田地,约定在未征用前每年补偿粮食或折价款;②该协议原华严中学与另外被占用土地的A、B两户均分别签订了协议,因时间久远,原告A保存的协议书已遗失,4、证人A、B的证明,拟证实:①1987年平昌XX(原华严中学)修建学校时占用蜈蚣村十一社社员A、B的耕地修建校舍,占用A的非耕地柴山坡修建厕所,在乡政府写的协议,当时约定给A、B每年补粮食;②2005年学校改建时才对A、B占地进行补偿,A的柴山未处理好,5.证人A、B的证言,拟证实:①80年代因华严中学修建校舍和厕所占用了原XX(现华严社区)村民A、B、C的田地和山林,A的山林是修建的厕所,学校每年提供柴、煤炭等燃料作为补偿;②2006年左右,华严学校扩建修建了围墙,厕所处于校舍之外,废弃至今,A多次找学校及政府要求收回山林,一直未收回来,也未支付使用费;③八十年代的时候没有办理占用土地手续,零几年的时候政府对占用A、B的土地进行了补偿,A的山林至今未办理征收手续,也没有给补偿,6.2010年9月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的申请,2014年3月原告向县文教局的申请,拟证实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华严中学占用其林地修建厕所未支付相关费用,要求予以解决,被告平昌县XX辩称:1.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登记正确,其登记确权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要争议的是解决林地补偿问题;2.原告提出的林地补偿损失6万元于法无据,被告平昌县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上负责人签字,无编号、无颁证时间,其真实性有异义,不能作为对抗土地登记权属的凭证;居委会签署盖章的由6人共同书写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明厕所修建时间和占地面积不正确;1989年10月的协议系复印件,没有出处,证人A、B证实是租用而不是征用不实,且二人不是本案的知情人,第三人述称:一、原告A不是其诉争林地的使用权人,1.原华严中学占用原告使用的林地,双方协议一致,并取得原告的同意;2.对使用原告的林地按地方私人建房每门面300元的标准予以了补偿;3.原告对诉争的山林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第三人占用该山林建房已取得所有权人华严乡三村四社的同意,并补办了相关手续;4.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没有编号和颁证日期,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与档案局保管的林权登记表不一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为准,二、被告平昌县XX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三、平昌县XX向原告A履行了补偿义务,第三人占用原告使用的林地修建厕所,原告认可其在学校背了几年煤炭抵作应支付的补偿费,故不再向原告进行补偿,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984)字第XXX号林权证存根;2002年7月7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拟证实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与档案馆保存的原始登记表记载的面积不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提出2002年林权登记表中登记的代管山的四至界畔与其持有的林权证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登记档案资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的5份申请与本案的颁证行为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协议、证明及证人证言,虽部分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证据形成了锁链,能够证实第三人修建学校占用了原告使用的林地修建厕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林权登记档案资料,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A系原平昌县华严乡蜈蚣村十一社(现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华严居委会三组)村民,1987年,原平昌县XX因学校建设需要,占用原告A的代管山60余平方米修建厕所供学校师生使用,2000年7月,经平昌县XX批准,华严初中与平昌县XX合并成立平昌县XX,2006年11月,平昌县XX召开常务办公会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平昌县XX占用原华严乡初级中学教学楼与县二水厂之间的4.93亩耕地,县国土局以乡镇校用地上报审批,”之后因学校建设布局改变,自2008年起,该厕所弃用至今,2009年9月,平昌县XX向平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原华严乡初级中学校园土地使用证,2010年1月14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为“该宗地于1998年6月27日经平昌县XX补办1453.37平方米,后于2009年11月划拨3138.90平方米,竣工验收后,现实际占地及确权面积为6443.42平方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为“同意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报政府审批,”2010年1月25日,平昌县XX签署意见“同意”,2010年1月14日,平昌县XX给第三人平昌县XX颁发了XX用(2010)第0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A同时查明,1984年原告A取得“学校边坡”林地使用权,其林权证存根载明四至界畔为:东以A回家小路抵界,南以XX为界,西以大队公路黄海庭包产坡边为界,北以A柴山抵界,2002年被告给原告颁发的林权证,载明争议厕所所在林地的四至界畔为:上与机耕道边A(黄海庭之子)石板田边为界,下与小路为界,左与A代管山为界,右与A代管山为界,另查明,诉争的厕所占地未在第三人平昌县XX修建的校园围墙范围内,厕所距学校围墙中间隔有居民住房及一条道路,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案诉争的厕所占地系林地,未在学校修建的围墙范围内,与围墙内的土地不属于同宗地,被告虽然提供了1998年华严中学补办建房用地1453.37平方米的申报表及2009年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但该两份证据不能明确反映出厕所占地在学校申报补办土地和划拨土地范围内,被告未能提供第三人合法取得原告林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并且诉争林地被告平昌县XX于2002年已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使用期限50年,故被告将争议的厕所占地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提出要求返还占用的林地及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因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仅对被告的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占用的林地及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第三人提出的原告A不是诉争林地的使用权人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林权证虽然没有编号和发证日期,但该证加盖了经办人和平昌县XX的印章,林权证登记的内容与档案局保管的林权登记清表的内容一致,且第三人亦认可学校修建厕所占用的是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林地,故原告A系诉争林地的使用权人,综上,被告将诉争厕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颁发给第三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土地使用证具有不可分性,故不能部分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昌县XX于2010年1月14日给第三人平昌县XX颁发的平国用(2010)第0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昌县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瑛审 判 员  A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子喻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何羽轩律师,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巴中市法学会法律咨询专家,平昌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平昌县人民政协第十一届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920********5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