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羽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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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成都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羽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23民初2439号 原告:A,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平昌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成都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XX***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省XX公司员工, 第三人A,男,汉族,生于1997年6月17日,住平昌县XX, 法定代理人:A,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4日,住平昌县XX,系第三人A之父, 法定代理人:A,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16日,住平昌县XX,系第三人A之母, 原告A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B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A的法定代理人B、C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2.7万元,驾驶员工资1.8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成都XX公司承包平昌至巴中快速通道公路(S409国道)后将巴中至兰草段的路基土石方分包给被告XX公司,为了加快工程进度,被告向社会吸收了土石方运输车辆及其他机械,原告所有的川Y×××××货车也被吸收到该工地运输土石方,被告为了好管理,规定晚上必须统一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地方,2017年8月5日晚,原告按往常一样停在指定地点,半夜,车的头部被第三人损毁,后维修花去资金35000元,从损坏到维修共三个月时间,原告支付驾驶员工资18000元,造成营运损失27000元,综上,原告所有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统一指定的地点,被告对原告车辆有保管看守的义务,因被告未尽到这一义务,导致原告的车辆损毁,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成都XX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称统一停放在指定地方不实,我公司并未安排车辆统一停放且诉称的被告指向不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保管关系;3、原告的车辆受损属实,但系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赔偿;4、原告夸大了损失且间接损失不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要求运输车辆统一停放,也无责任看管车辆,运输费按件计算;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应直接找第三人赔偿, 第三人A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成都XX公司承包S409线巴中至XX(平昌)公路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5月8日将澌岸至兰草段路基土石方工程项目分包给XX公司施工,XX公司在施工期间,A用其所有的川Y×××××重型自卸货车为永屹公司运输弃土,A在为XX公司运输弃土期间,XX公司统一使用、调配所有机械、车辆,不作业、不运输时,所有机械、车辆统一停放,2017年8月5日下班后,所有机械、车辆停放在弃土场,次日凌晨,××患者A启动吕检停放在XX公司施工工地的挖掘机将郑值停放在XX公司施工工地的重型自卸货驾驶室砸坏,A的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后经维修花去维修费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A提供的路基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平昌县公安局驷马派出所询问A、B、C的询问笔录,A代理人调查常开书的调查笔录,济南XX公司销售清单,填值税发票,有被告成都XX公司提供的调查常开书的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第三人A砸坏原告BY×××××重型自卸货车的地方的广告、标语的署名虽是被告成都XX公司,但根据被告成都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路基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和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之规定,原告A在为被告XX公司运输弃土期间不干活时是否与被告XX公司设立了保管合同关系的确定根据,要么持有双方签订的保管合同,要么持有保管人收取保管费的票据,要么有知情人证明,原告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为被告XX公司运输弃土期间与被告XX公司之间就车辆的停放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理由是:1、被告XX公司在施工期间的机械调配、管理员常开书虽证明车辆“不干活时都是统一停放一个地方”,但并未证明被告XX公司要求统一停放,更未证明统一停放后由被告XX公司看守,即使被告XX公司要求统一停放,也不等于被告XX公司就负有看守义务;2、出庭作证证人A、B虽证明常开书安排运输车辆统一停放,但并未证明运输车辆停放后由被告XX公司看守;3、出庭作证证人A也只证明常开书安排车辆统一停放,但并未证明车辆停放后由被告XX公司看守且A于2017年5月就离开了施工工地;4、平昌县公安局驷马派出所询问B、C、D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第三人A用吕检的挖掘机砸坏了原告B的货车,并未证明所有机械、运输车辆统一停放,更未证明停放的机械、运输车辆由被告XX公司看守;5、诉讼代理人调查A、B、C的调查笔录中A、B虽证明被告XX公司要求机械、运输车辆统一停放,但并未证明被告XX公司在看守,且A、B既不是驾驶员,又不是车主,证明车辆停放的事只是听说,A是根据平时感观证明车辆统一停放, 综上,原告A所有的川Y×××××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施工工地受损的事实虽存在,但原告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受损是因被告成都XX公司、XX公司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而未尽到保管责任造成的,故要求被告成都XX公司、XX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等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B -1-
何羽轩律师,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巴中市法学会法律咨询专家,平昌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平昌县人民政协第十一届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920********5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