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羽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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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诉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发布者:何羽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平昌县XX民事判决书(2016)川1923民初2514号原告:XXXX,法定代表人A,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18日,住四川省平昌县XX*组**号,被告:A,女,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平昌县XX*组**号,被告:A,女,汉族,生于1957年1月11日,住四川省平昌县五木乡红山XX**号,被告:A,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平昌县XX*组**号,被告:A,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13日,住四川省平昌县XX*组**号,被告:A,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3日,住四川省平昌县XX*号,被告:A,女,汉族,生于1958年11月9日,住四川省平昌县XX*号,被告:A,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5日,住四川省平昌县XX*号,被告:A,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14日,住四川省平昌县XX*号,原告XXXX(简称XXX)诉被告A、B、C、D、E、F、G、H、I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D、E、F、G、H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被告A、B于2013年7月12日以购买房屋为名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11.7%,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A、B、C、D、E、F、G与H、I成立联保小组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A、B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二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A、B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A、B一次性偿还下欠本金28124.96元及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复利,并判令被告A、B、C、D、E、F、G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B、C、D、E、F、G、H、I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A、B(系夫妻关系)因购房急需资金,于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XXX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万元,期限36个月,固定利率11.7%,用途为购买新居,A、B自主支付,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A、B、C、D、E、F、G、H、I成立联保小组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XXX、被告A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签字及捺印,同时还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XX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A、B、C、D、E、F、G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为确保A、B与XXX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A、B、C、D、E、F、G、H、I成立联保小组,推选A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XXX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后A向原告书立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A,放款账号户名A,放款账号XX,借款金额大写柒万元,借款期限为36月(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年利率11.7%,借款用途为购买新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2013年8月,借款人签名:A,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7日,原告XXX按合同约定向被告A、B放款7万元,被告A、B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2015年9月21日止,此后被告A、B下欠贷款本金28124.96元及利息等至今未予偿还,XXX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6年7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A、B自愿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A、B自2015年9月21日起即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现原告XXX请求解除与被告A、B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A、B应立即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A、B、C、D、E、F、G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被告H、I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A、B、C、D、E、F、G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B行使追偿权,但其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XX与被告A、B于2013年7月12日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限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X贷款本金28124.96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A、B、C、D、E、F、G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A、B、C、D、E、F、G、H、I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A、B、C、D、E、F、G、H、I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白 均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B

何羽轩律师,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巴中市法学会法律咨询专家,平昌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平昌县人民政协第十一届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920********5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