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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与XX公司、江苏XX公司、隆回XXXX公司、XXX、A、湖南XX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小芬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与XX公司、江苏XX公司、隆回XXXX公司、XXX、A、湖南XX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XX之三101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海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XX下,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女,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女,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XX上30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隆回XX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XX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A,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XXXX,
被告A,男,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XXXX,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冲,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XX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XX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XX公司、江苏XX公司、隆回XXXX公司、XXX、周勇、湖南XX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A、B,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江苏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被告隆回XXXX公司、A、B共同委托代理人C冲,湖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诉称:因A、B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XX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查封湖南XX公司位于湖南省隆回XX桃洪镇东南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是隆国用【2008】第022607号)及八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隆房权证股字第3168-1号、3169-1号、3170-1号、3171-1号、3172-1号、3173-1号、3174-1号、3175-1号)予以拍卖,所得款在被害单位实际损失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执行)”该判决生效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在立案执行该案过程中,委托拍卖上述房产,各被告申请参与分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制定(2013)邵中执字第38号《处置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的分配方案》,方案相关内容为:拍卖款1531.3245万元剔除评估、执行等有关费用26.5488万元,余下可分配款项1504.7757万元,总债务5045.0554万元;参与分配的债权均无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对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清偿;原告的债权金额为4402.3560万元分配金额为1313.0794万元,嗣后,原告不服该分配方案认为该分配方案内容有误,因该涉案的土地、房屋系侦查机关在办理A、B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查封的,系违法所得,应专用于退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XX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限额内对湖南XX公司1504.7757万元可分配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无权参与湖南XX公司1504.7757万元可分配款的分配,故原告起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执字第38号《处置湖南XX公司财产的分配方案》;2、确认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XX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限额内对湖南XX公司1504.7757万元可分配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被告无权参与湖南XX公司1504.7757万元可分配款项的分配,
被告XX公司、江苏XX公司、隆回XXXX公司、XXX、周勇、湖南XX公司均答辩称: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执字第38号《处置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的分配方案》合法,原告对该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的土地、房屋不属于赃款赃物,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多个债权人享有同等地位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XX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不是原告优先受偿的依据,广州市中院判决并没有将合法与非法的财产进行区分,4、A涉嫌职务犯罪,追缴应是本人财产,而不是湖南XX公司,即便A是股东,法院的判决也只能执行股东在公司的股份,5、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该案系挪用资金案,其侦查机关应是公安机关而非检察机关,因此在侦查阶段采取的查封手段应认定为无效,6、本案存在众多债权人的情况,而湖南XX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对该公司作破产程序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有效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XX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2011)XX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限额内对湖南XX公司可分配款项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土地、房屋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XX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案“涉案款物”,案涉土地、房屋拍卖款应专用于退赔原告经济损失,
2、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执字第38号《处置湖南XX公司财产的分配方案》,拟证明:本执行案系因追缴并发还赃物于原告,且最先由原告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都是以原告的名义作出;本执行案不属于“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形,
3、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提供债务清单以及《关于华轮公司原出纳邱玉玲刑事判决后财产执行的情况》,拟证明:原告的债权应为4654.6万元,而非《处置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的分配方案》中列明的4402.3560万元,
被告XX公司、江苏XX公司、隆回XXXX公司、XXX、A、湖南XX公司均质证称:对1号证据有异议,判决书中只有A供述其挪用的资金的用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判决的内容和事实认定中没有认定湖南XX公司的土地、房屋系赃款赃物,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这只是原告内部记载,没有相关部门的审计,
被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四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申请执行的依据,
江苏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湖商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申请执行的依据,
隆回XXXX公司、XXX、A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湖南省隆回XX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1392、1020、14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申请执行的依据,
湖南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湖南省隆回XX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申请执行的依据,
原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对六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六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六被告与A的经济往来发生在2010年之后,其债权发生时涉案的房屋、土地已经被抵押,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属于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3号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六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A原系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的出纳,A为湖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与B系兄妹关系,因A、B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2011)XX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5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查封湖南XX公司位于湖南省隆回XX桃洪镇东南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隆国用【2008】第022607号)及八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隆房权证股字第3168-1号、3169-1号、3170-1号、3171-1号、3172-1号、3173-1号、3174-1号、3175-1号)予以拍卖,所得款在被害单位实际损失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执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将上述房地产拍卖,2013年11月13日,隆回XXXX公司以1531.3245万元竞得该房产,现湖南XX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对湖南XX公司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作出《处置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的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参与分配的债权均无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对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原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不服该分配方案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湖南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湖南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湖南XX公司与被告隆回XXXX公司典当纠纷、湖南XX公司与被告XXX、A民间借贷纠纷、湖南XX公司与被告湖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湖南XX公司为债务人,六被告为债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南XX公司的涉案房产、土地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原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在法院执行该涉案房产、土地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湖南XX公司的涉案房产、土地系违法所得,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XX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A供述称挪用的资金主要用于湖南XX公司的经营,包括购进轮胎以及该公司在隆回XX买地修厂房、办公楼、仓库,但本案中湖南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A只是该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的犯罪并不等于该公司犯罪,湖南XX公司与A是不同的主体,现在所要执行分配的财产是属于湖南XX公司的财产,湖南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本案六被告发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六被告亦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湖南XX公司与六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六被告与原告处于同样的债权人地位,同时金钱系一般等价物,湖南XX公司与六被告之间基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应当用金钱来结算的,而原告提供的广州中院的刑事判决书不能够确切证明涉案的湖南XX公司的房产、土地就是挪用原告的资金所购买的,是属于A、B所涉刑事案件的违法所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执字第38号《处置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的分配方案》,确认原告对湖南XX公司可分配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086元,由原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杨敏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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