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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南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小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11民初714号 原告:A,男,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XX616房,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A,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A与被告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嘉驰公司)、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嘉驰公司法定代表人A,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和货款,共计7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950元,并继续履行售后服务;3、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嘉驰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电动车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区域代理在被告嘉驰公司购买六台电动汽车,共计136500元,原告向被告嘉驰公司缴纳30000元押金,押金按进货返利返还,被告嘉驰公司按照相应的代理价格供货给原告,被告嘉驰公司授权原告在当地销售被告经营的所有系列电动车,押金在被告所在地考察时即交付3000元,剩余27000元押金、购车款136500元于2016年1月1日、1月9日通过原告父亲汇款至被告A个人账户,汇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发货四台电动汽车便不继续履行合同,严重违约, 被告嘉驰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押金与货款均属实,但已经供货的车辆价格尚待核实,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无异议;对第2项诉请不认可,因为我们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来我公司培训,所产生费用均由我公司支付;对第3、4项诉请均有异议, 被告A辩称:因为我现在已经不在被告嘉驰公司,责任应由被告嘉驰公司承担,原告是与被告嘉驰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当初原告是汇款到我个人账户,但相应款项均交给公司,与我个人无关,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违约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较为妥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嘉驰公司是经营电动车和电动汽车批发、零售等经营范围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A是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嘉驰公司的另一股东是A,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嘉驰公司(甲方)签订电动车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四川省兴文县范围内经销甲方所经营的电动汽车,原告缴纳押金30000元给甲方,原告首次提货6台共计136500元,押金按进货返利返还,协议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每月销售任务市县级3台,双方的每一笔交易须订立购销协议,原告如需订货需提前15天传真购销协议给甲方,甲方收到原告货款5各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双方协议区域或原告就近地;甲方向原告提供售后及产品配件;双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三个月内未向甲方进货,需书面说明通知甲方,如未做出任何形式说明,甲方可认为原告放弃代理权,此合同自动作废;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违反,违约方将承担对方的实际损失;若任何一方解除、违背本合同,处以合同款的50%违约金,合同还对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嘉驰公司签署订货清单,写明:红色“宝马X1”一台245**元、白色大“路虎”一台240**元、银色“SUV”一台189**元、红色新“御捷”一台219**元、橙色“致享”一台285**元、红色小“路虎”一台217**元,合计货款139500元,加押金30000元,总计169500元,原告在订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支付被告嘉驰公司押金3000元,2016年1月1日,原告由其父亲A经手通过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僰王山支行跨行存款27000元到被告B在江西省XX的账号用于支付合同押金,2016年1月9日,原告又由父亲A经手跨行存款136500元到被告B的上述账号用于支付货款(已抵除被告嘉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门店门头装修补贴3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嘉驰公司通过物流公司托运4台电动车到四川省文兴县,原告收到了被告嘉驰公司交付的“宝马”、大“路虎”、小“路虎”、“御捷”牌电动汽车4台,价款为92100元,此后,被告嘉驰公司未交付其余2台电动汽车,也未退还原告货款,2016年4月28日,原告到被告嘉驰公司住所地发现大门已上锁,被告嘉驰公司已停止营业,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返还押金、货款和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驰公司签订的电动车区域代理合同,实质为电动车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押金和购买第一批6台电动车货款,而被告嘉驰公司未将2台电动车交付原告,是违约行为,被告嘉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押金按进货返利返还,原告已支付第一批货款而被告违约未一直交付原告全部电动车,也未退还原告部分货款,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原告三个月内未向甲方进货可认为原告代理权解除,合同作废,本院认定双方已解除了合同,故原告要求返还押金30000元和剩余货款444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095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从2016年1月16日到付清之日以押金和应退货款为基数所计算违约金较为妥当,被告嘉驰公司应按合同的规定对已交付给原告的电动汽车提供售后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又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原告支付货款和押金时,被告嘉驰公司要求原告将交易款转账到被告A个人账户,实质上混同了公司法人与其个人的财产,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A应当对被告嘉驰公司返还原告的押金和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A押金30000元和货款44400元,合计74400元; 二、被告南昌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应返还的押金和货款7440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从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A对被告南昌XX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返还、支付原告张峻铭押金、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南昌XX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对已交付原告A的电动汽车继续履行售后服务; 五、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原告A负担737元,被告南昌XX公司、A负担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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