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XX银行与上饶市XX公司、XXX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民初21号
原告:江西XX银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XX,组织机构代码:769XXXX7531-5,
法定代表人:A,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上饶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XX,组织机构代码:698XXXX9857-5,
法定代表人:A,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XXX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工业园吉阳XX,组织机构代码:772XXXX6402-3,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A,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XXX,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告:A,女,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告江西XX银行(以下简称“广丰XX银行”)诉被告上饶市XX公司(以下简称“明聚公司”)、XXXXX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健公司”)、A、B、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XX银行委托代理人A、被告晶华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聚公司、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丰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明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7,324,200元(该利息仅为暂算至2016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8.45%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金额33,324,200元;2、请求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晶华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明细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确认原告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A、B、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偿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明聚公司因购买建筑工程材料需要,向原告广丰XX银行申请贷款2,600万元,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广丰XX银行与晶华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晶华健公司提供名下多套房产为明聚公司贷款作出抵押担保,又由广丰XX银行与A、B、C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该三人为明聚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广丰XX银行按照约定,向明聚公司提供了2,600万元贷款,依照借款凭证,该笔贷款应于2014年10月7日还清本息,另外,依据广丰XX银行与明聚公司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暂算至2016年1月8日,期内利息为3,215,8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内利率为12.3%),逾期利息6,089,5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逾期利率为18.45%),扣除明聚公司已还利息1,981,100元,明聚公司尚欠利息7,324,200元,据此,暂算至2016年1月8日,明聚公司应偿还本金利息合计33,324,200元,之后利息仍应按照逾期利率18.4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鉴于贷款期限届满后,明聚公司仍拒不还款,故广丰XX银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明聚公司偿还本息,承担广丰XX银行追偿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并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本案抵押物,广丰XX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连带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
晶华健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万元是事实,但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7,324,200元持异议,认为需要被告公司财务核实后再确定,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无异议,
明聚公司、A、B、C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详见附卷证据目录清单),被告明聚公司、A、B、C均未提供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晶华健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1、[2013]广农合行流借字第161XXXX2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3年10月10日放款出账通知书及借款凭证,欲证明:明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本金2,600万元;根据2013年10月10日借款凭证,广丰XX银行按照约定,向明聚公司足额提供了2,600万元贷款,依照借款凭证,该笔贷款应于2014年10月7日还清本息;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尚欠本息金额为:暂算至2016年1月8日,明聚公司应偿还本金利息合计金额33,324,200元,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8.45%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的事实,被告晶华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利息认定持异议,被告晶华健公司虽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持异议,但是又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明聚公司为承包建筑工程购买材料,与原告广丰XX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100%,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确保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1月5日晶华健公司出具了《同意抵押意见书》,并于2013年2月6日与原告广丰XX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明聚公司向原告广丰XX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载明提供担保的借款额最高为2600万元;载明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为此,晶华健公司提供了总建筑面积1837.34m2共37直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他证上房2013字第000877”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广丰XX银行,他项权证的附记载明了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确保被告明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1月5日,被告A、B、C等人出具了《同意保证意见书》,2013年2月6日,被告A、B、C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明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载明担保的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载明了“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明聚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整、2013年3月6日向被告明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整,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明聚公司发放贷款2,600万元整,对于以上各批贷款,被告明聚公司均已归还,2013年10月10日,原告广丰XX银行向被告明聚公司发放贷款2,600万元整,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7日,但是,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明聚公司仅归还借款利息198.11万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2013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该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3%(月利率10.25‰),逾期利率为12.3%×1.5=18.45%;期内利息为:2600万元×362天×12.3%/360天=321.58万元,逾期利息为:2600万元×457天×18.45%/360天=608.95万元(截止2016年1月8日),欠息合计:321.58万元+608.95万元-198.11万元=732.42万元(截止2016年1月8日),
还查明,本案借款时,被告明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A,被告晶华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A;B与A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广丰XX银行与被告明聚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明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明聚公司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明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732.42万元(该利息仅为暂算至2016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8.45%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金额33,32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晶华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明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归还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C自愿为被告明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归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法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判令被告A、B、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偿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载明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但是原告却并未提供追偿债务相关费用的票据或者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明聚公司欠原告广丰XX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饶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XX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8日止的利息为7,324,200元,2016年1月8日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45%进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江西XX银行对被告XXXXX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抵押房产为房他证[上房2013]字第000877号房屋他项权证所附记房产),被告上饶市XX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清偿原告债务,原告有权对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A、B、C对被告上饶市XX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XX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421元,由被告上饶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程云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