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小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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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小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15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521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万载县XX厂股东、财务负责人,住万载县,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万载县XX厂原业务员,住万载县,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60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高中文化,万载县XX厂法定代表人,住万载县,户籍所在地:万载县,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绰号“增板”,男,1973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职业高中文化,司机,住万载县,户籍所在地:万载县,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绰号“细牙”,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万载县XX厂股东,住万载县,户籍所在地:万载县,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曾用名A,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高中文化,万载县XX厂股东,住万载县,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万载县,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G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D、E、F、G及辩护人H、I、J、K、L、M、N、O、P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D和E1、李某1等六人系万载县岭东万某烟花材料厂(以下简称为“万某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烟火药类及A级黑火药)的股东,分别负责各自客户的销售业务,轮流担任万某厂的法人代表,2013年前后,被告人A开始为该厂介绍销售业务,并从中提成以获取报酬,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A是万某厂的法人代表,负责生产安全,此外,被告人A负责发货等审批把关,被告人A负责万载县外的销售业务,被告人A、B系被告人C的司机,帮助被告人A开车、押运、送货,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A、B、C、D等人违反《烟花爆炸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未查验购买人的经营资质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资质、资格,3次向A2(已死亡)非法销售黑火药(引线硝),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6月6日,被告人A接到其客户抚州B2要购买1吨引线硝的电话后,便将该需求告知被告人A,被告人A未查验对方经营资质及相关购销手续,遂同意销售并安排万某厂工作人员开票,开具了0.9吨引线硝出库单,之后,被告人A又联系被告人B,要求将0.9吨引线硝与被告人A销往抚州XX公司的2吨黑火药拼车送货,被告人A予以答应,并安排被告人A、B驾驶赣C×××××车辆将货物送往抚州, 2015年10月11日,A2和B(已死亡)驾驶赣A×××××全顺商务车至万某厂要求购买引线硝,被告人A接到B2的电话时,因不在厂内便联系被告人A,被告人A又通知被告人B接待,之后,由被告人A引领B2和C从万某厂购得1.5吨引线硝,并驾驶赣A×××××运回抚州, 2015年10月30日,A2联系被告人B,要求购买2吨引线硝,被告人A接到被告人B的业务电话后,问明是抚州的A2,即安排A厂工作人员开票发货,并将2吨引线硝先送至万载县XX厂(以下简称裕发厂),由被告人A带B2、C在裕发厂,将该2吨引线硝卸载至A2和B驾驶的赣A×××××车上,当天14时40分许,A2与B运载该2吨引线硝途经沪昆高速分宜段时,于15时20分许与同向行驶赣C×××××(装运有烟花爆竹,由A驾驶,A乘坐副驾驶)发生刮擦,引发爆炸,将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新A×××××(A1驾驶,A1乘坐副驾驶)一同炸毁,造成A2、B和C、D1、E15人死亡、F1人受伤,3辆车被毁及高速公路路面、邻近输电线路、周边村庄居民房屋、果园等不同程度损毁的严重后果,得知发生爆炸事故后,被告人A为逃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A将B2支付的2吨引线硝货款22000元谎称是裕发厂补交的货款,并让被告人A于当天15时58分许向其编辑发送“30日联泰厂2号半吨/5900元,16号和21号裕发引线厂引线硝贰吨,22000元,总共打款27900元”的短信, 经查,赣C×××××、赣A×××××均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被告人A、B案发时均不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经依法鉴定,5名死者均系爆炸致死(其中A系爆炸致颅脑损伤死亡,A1系爆炸燃烧致死,易某1、黄某、江某2系爆炸致躯体碎裂死亡);爆炸事故致使房屋等407项财产定损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087405元,经依法取样检测鉴定,涉案黑火药(引线硝)属于烟火药,药物含硝酸钾、木炭、硫磺,具有易燃易爆性质, 2016年3月16日、21日,6月7日,被告人A、B、C、D、E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3日、27日,被告人A、B相继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爆炸事故致使房屋等407项财产已获得赔偿,A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账簿启用表2本等物证,人口信息查询、产品出库单、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A2、B等23人的证言,被害人A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有:1、万某厂与B2具有买卖黑火药的资质,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2、涉案黑火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3、10月30日的爆炸系因交通事故引发,与被告人A的买卖行为无关,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有:1、本案黑火药属于危险品,应按非法经营处罚;2、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缓刑,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有: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A不是万某厂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员工,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涉案黑火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故不应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3、被告人A其作用较小,不是主犯,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有:1、被告人B违反了《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但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且积极进行了赔偿,建议判处缓刑,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有:1、万某厂与B2具有买卖黑火药的资质,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2、涉案黑火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3、被告人A只负责安全生产,不是本案直接责任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有:1、万某厂具有生产、销售黑火药的资质,被告人A不知道要办理运输许可,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2、涉案黑火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故不应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3、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4、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建议判处缓刑,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有:1、万某厂与B2具有买卖黑火药的资质,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2、被告人A对买卖行为不知情,只负责运输,其没有犯罪主观故意;3、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建议减轻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有:1、被告人B无审核买方资质的义务,其运输货物与本案无关,无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A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具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积极赔偿,建议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B、C、D和E1、李某1等六人系万载县岭东万某烟花材料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烟火药类及A级黑火药)的股东,分别负责各自客户的销售业务,轮流担任万某厂的法人代表,2013年前后,被告人A开始为该厂介绍销售业务,并从中提成以获取报酬,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A是万某厂的法人代表,负责生产安全,此外,被告人A负责发货等审批把关,被告人A负责万载县外的销售业务,被告人A、B系被告人C的司机,帮助被告人A开车、押运、送货,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A、B、C、D等人违反《烟花爆炸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未查验购买人的经营资质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资质、资格,3次向A2(已死亡)非法销售黑火药(引线硝),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6月6日,被告人A接到其客户抚州B2要购买1吨引线硝的电话后,便将该需求告知被告人A,被告人A未查验对方经营资质及相关购销手续,遂同意销售并安排万某厂工作人员开票,开具了0.9吨引线硝出库单,之后,被告人A又联系被告人B,要求将0.9吨引线硝与被告人A销往抚州XX公司的2吨黑火药拼车送货,被告人A予以答应,并安排被告人A、B驾驶赣C×××××车辆将货物送往抚州, 2015年10月11日,A2和B(已死亡)驾驶赣A×××××全顺商务车至万某厂要求购买引线硝,被告人A接到B2的电话时,因不在厂内便联系被告人A,被告人A又通知被告人B接待,之后,由被告人A引领B2和C从万某厂购得1.5吨引线硝,并驾驶赣A×××××运回抚州, 2015年10月30日,A2联系被告人B,要求购买2吨引线硝,被告人A接到被告人B的业务电话后,问明是抚州的A2,即安排A厂工作人员开票发货,并将2吨引线硝先送至株潭镇阳康花炮厂,由被告人A带B2、C在阳康花炮厂,将该2吨引线硝卸载至A2和B驾驶的赣A×××××车上,当天14时40分许,A2与B运载该2吨引线硝途经沪昆高速分宜段时,于15时20分许与同向行驶赣C×××××(装运有烟花爆竹,由A驾驶,A乘坐副驾驶)发生刮擦,引发爆炸,将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新A×××××(A1驾驶,A1乘坐副驾驶)一同炸毁,造成江某2、A和B、C1、D15人死亡、E1人受伤,3辆车被毁及高速公路路面、邻近输电线路、周边村庄居民房屋、果园等不同程度损毁的严重后果,得知发生爆炸事故后,被告人A为逃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A将B2支付的2吨引线硝货款22000元谎称是裕发厂补交的货款,并让被告人A于当天15时58分许向其编辑发送“30日联泰厂2号半吨/5900元,16号和21号裕发引线厂引线硝贰吨,22000元,总共打款27900元”的短信, 另查明,赣C×××××、赣A×××××均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被告人A、B案发时均不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经依法鉴定,5名死者均系爆炸致死(其中A系爆炸致颅脑损伤死亡,A1系爆炸燃烧致死,易某1、黄某、A2系爆炸致躯体碎裂死亡);爆炸事故致使房屋等407项财产定损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087405元,经依法取样检测鉴定,涉案引线硝为黑火药,属于烟火药,药物含硝酸钾、木炭、硫磺,具有易燃易爆性质, 2016年3月16日、21日,6月7日,被告人A、B、C、D、E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3日、27日,被告人A、B相继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A、B、C、D、E、F共同筹措人民币360万元用于赔偿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爆炸事故致使房屋等407项财产损失1087405元已获得赔偿,同时赔偿了被害人A1、B1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取得了各被害人及被害人A1、B1近亲属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扣押1部黑色直板手机、2本账簿启用表、59本产品出库单、869页零散产品出库单、943份、466张收据、2本会计凭证封面、75页万某厂销售明细账、5页销售返还结算表、7页销售贷款汇总表、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营业执照、6张银行转账凭证、30张万某烟花材料厂出库单、2页从万某烟花材料厂购买黑火药记录的购买记录,证实:本案被查扣物品情况, 2.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A、B、C、D、E、F、G的身份情况,参与本案犯罪行为时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能力, 3.万某厂产品出库单,证实:涉案黑火药的销售情况,其中从万某厂2015年6月6日龙良增送0.9吨引线硝给抚州XX厂;2015年10月11日抚州经A(B)购买2吨引线硝,价格16500元,送货方式为自提,送货人A;2015年10月30日出售给裕发引线厂2吨引线硝,价格22000元,送货人A1, 4.鞭炮烟花(发)货单、出库单,证实:徐某2015年10月27日从杨潭桃花(湖南浏阳)提货极品日景的情况, 5.委托书,证实:浏阳XX公司委托浏阳市XX厂生产两个品种(极品日景、双喜),共肆仟件整, 6.万载县岭东万某烟花材料厂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万载县XX厂的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烟火药类,案发期间主要负责人是A, 7.抚州市XX厂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抚州市XX厂经营范围爆炸类C级自产自销、引火线A级自产自用,主要负责人A1,A2系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8.浏阳市XX厂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浏阳市XX厂系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A,经营范围组合烟花类C级,吐珠类C级、喷花类B、C级, 9.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身份证件、赣C×××××的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江西XX某3集团兴海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赣C×××××经营范围包括危险货物运输(1类4项),危险货物运输(第3项),车辆所有人为江西XX公司,该车融资承租人为徐某、A1, 10.宜春市XX证明,证实:赣C×××××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被告人A不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资质;被告人B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资质,不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 11.浏阳市XX证明,证实:A持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A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1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证明,证实:抚州市XX厂无到宜春万载县岭东万某烟花材料厂购买烟花爆竹(黑火药)道路运输许可证,赣A×××××无运输烟花爆竹(黑火药)原材料许可证, 13.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证实:小型汽车赣C×××××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3,车辆识别代码LEFYPCG23EHN18489,发动机型号JX493ZLQ3A,厂牌型号江铃牌JX,车身白色,XX4.高速公路行驶轨迹,证实:在2015年10月30日13时26分,赣C×××××从萍洪路赣湘界金山上高速站口,XXA×××××的高速公路行驶轨迹,在2015年10月30日14时45分,赣A×××××从XX站上高速站口,赣C×××××的高速公路行驶轨迹2015年6月6日12时2分经昌金路宜春XX,15时31分经过梨温路东乡XX,18时36分梨温路东乡XX,21时37分经昌金路宜春XX, 15.被告人A手机短信照片,证实:2015年10月30日15时58分,136XXXX1931号码发送短信“30号联泰厂2号半吨/5900元,16号和21号XX引线硝贰吨,22000元,总共您打款27900元”, 16.机主资料、号码通话、短信记录,证实:各被告人及A2等人的电话号码登记信息及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 17.银行账户流水,证实:2016年10月11日黄某转账给A16500元,2016年10月30日丁宗友转存给A27900元, 18.事故财产赔付情况的简易银行明细,证实:因2015年10月30日爆炸案发生的损失中房屋等407项损失已赔偿到位,XX19.高速公路移交证据材料,证实: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在快车道行驶时,车辆向右变更方向,造成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接触,接触后发生爆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A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之规定,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徐某、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某1、乘车人A1无与此事故发生有任何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接触后发生爆炸,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扩大程度无法认定, 2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A、B、C、D、E主动到案,被告人A、B被抓获到案, 21.证人A1的证言,证实:A2(系B2之妻)是抚州XX厂的股东,称华丰花炮厂的引线车间是A2、B2家的,A2车间只能生产引线,不能生产烟花、爆竹,华丰花炮厂生产爆竹所需引线都由A2这个车间提供,引线厂是挂靠华丰花炮厂,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22.证人A2的证言,证实:万某厂的股东有A、B1、C、D、E1、丁功成,法人代表是A,负责黑火药生产,A负责销售、发货及财务,A负责县外销售联系,A1、B、C1一般不参与管理工作,2015年10月30日A打电话并发短信通知其开具发给万载县XX2吨出库单、当天只有B1提货;2015年10月11日C电话叫其开一张发给抚州D21.5吨引线硝的出库单,A之后也打电话说,并叫其与A联系,当天A带B2和另一男子到厂区提货,A2等人没有提供相关资质及运输证,其也没有问, 23.证人A1的证言,证实:万某烟花材料厂股东有A、B、C、D1、E、丁某16个,法人代表是A,A负责安全生产工作,A负责公司的黑火药等产品销售工作,其他人一般不会在厂内,只要见了厂内办公室开具的出库单就发货,车辆、人员相关资质其不管,2015年10月30日出库单上记载向某发引线厂、株潭阳康烟花厂发了黑火药等产品,当天没见A来其所在厂区, 24.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其丈夫龙良增和A开厂里的一辆厢式小货车送黑火药到抚州两个厂家, 25.证人A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厂里会计A2叫其送黑火药1吨到株潭阳康厂、黑火药0.5吨到株潭联泰厂、2吨引线硝到株潭裕发厂,送到阳康厂后A和一个中年男人、一个青年男子卸货到一辆白色全顺车上,是A打电话给B2开单发货, 26.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福岭花炮厂(法人代表是A)的司机,职责是帮助福岭花炮厂运送制作爆竹的纸筒及帮A所在的B烟花材料厂运送黑火药,是A安排其运送,称赣C×××××及湘B尾号452的车子都没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其没有危险物品驾驶员相关资质, 27.证人A1的证言,证实:万某烟花材料厂的股东有其和A1、B、C、D、E,A和B管理,A管理财物,A管理生产、安全,A负责搞万载县城以外的销售,A1、B和其基本没有管事,2015年10月30日XX高速爆炸案件之前一直在送黑火药至XX、抚州等地,称A不是万某厂的业务员, 28.证人A1的证言,证实:万某烟花材料厂的股东有其和A、B、C、D1、E,A管理财物,管理生产、XX,A搞万载县城以外的销售,10.30沪昆高速爆炸案件之前万某材料厂有一部白色江铃厢式货车配送买家的黑火药,万载县外的主要销售萍乡XX上栗、XX、抚州,爆炸案之前不会和买家核实资质、购销合同、运输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案件出了以后慢慢开始规范起来,称A不是万某厂的业务员, 29.证人A2的证言,证实:A烟花材料厂有6个老板,A1、B、C、D(李某1之妻)、E、F,股东都有自己的客户,接了订单后,便联系A,确定工厂有货及财务没赊账等问题后,便安排发货,经常听到A2讲到抚州客户,A有时候会帮工厂的老板送一下货物, 30.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其开了一张收据,交款单位是抚州XX板(A,指A烟花材料厂),A卖出的货,购买0.725吨黑火药、1吨引线硝,金额是17000多元, 31.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0年A参股万某烟花材料厂,股东还有A、B1、C、D、E1,A在厂里负责,A管理安全、生产等,A和其他的股东都会对外销售黑火药,听A说B会帮工厂卖黑火药,具体情况不清楚, 32.证人A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当天其经营的裕发引线厂未向万某厂购买引线硝,自2014年以来至2015年11月3、4日之前万某厂一直是一个叫A的中年男子向某发引线厂销售黑火药,2015年11月3、4日A还向其追讨在向B购买黑火药赊欠的22000元货款, 33.证人A2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和A在一起时,A接电话说厂里老板让其出去躲一下,A、B、C等人还责怪D供出来他们,让A到公安改笔录,另,A告知其,抚州老板以前是A的客户,后来A接手联系,2015年10月底抚州老板来买货物,A介绍到万某厂买黑火药,A同意发货, 34.证人A2的证言,证实:其是抚州XX间的老板,每年交七八千元的挂靠费用,其他就是各自经营、各负盈亏,引线产品销售给A3、B、C1、D、E等人,称其女婿A生前到引线厂玩时会叫帮忙送下引线,有时候其老公A2在家会帮忙做一些事情,辩解2015年10月30日早上A2开白色全顺面包车走时是要求A2顺便帮忙买点厂里需要的配件皮带回去, 35.证人A的证言,证实:华丰花炮引线车间是A2、B2夫妻在负责,两个都给他们发过工资,2015年是A2的女婿开一辆货车, 36.证人A的证言,证实:A2负责华丰花炮引线车间,A2偶尔也会到看一看,提起要求改进的地方,不知道车间外牌子上写的负责人A4,没见过, 37.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浏阳市XX公司送了200件“财源广进”烟花给浏阳市XX的福兴烟花厂, 38.证人A1的证言,证实:其跟徐某合伙出资购买的赣C×××××红色东风牌厢式货车,挂靠在江西XX公司,其要徐某到桃花烟花厂、福兴烟花厂去拖一车烟花送往安徽东至县,后A就装货了,A有危险运输、押运资质,其没有危险运输、押运资质,其不知道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事情, 39.证人A2和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A(押车)和B(驾驶)驾驶赣C×××××货车从浏阳市到桃花烟花厂、福兴烟花厂拖运1352箱极品日景、200箱财源广进烟花送往安徽东至县, 40.证人A1、A2的证言,证实:桃花出口花炮厂2015年10月份帮浏阳XX公司加工了1352件极品日景,当月26日已交付,称有检测报告,是合格产品, 41.证人A、B的证言,证实:福兴花炮厂2015年10月27日发给浏阳市XX公司200箱财源广进烟花,称产品不检测合格不能出厂, 42.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其和A驾驶赣C×××××货车运输1000多件极品日景的烟花从浏阳市大瑶镇走沪昆高速到安徽去,A驾驶,其在副驾驶,在分宜XX车子被撞了一下, 43.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万某烟花材料厂股东有其和A、B、C1、D1、E成,A管理生产,其管理财务,A管理销售,县以外的客户是A、B掌握,县以内的除A1外,股东家属如A、B、C也有;B和丁某1是亲属关系,大家都承认他可以介绍客户购买黑火药;2015年5、6月,A打电话给其将抚州XX厂需要购买0.9吨引线硝,我们没有查验这个厂相关手续就答应了,A送货到抚州时将这0.9吨引线硝带给华丰厂;2015年7月6日这次卖给抚州XX厂B20.725吨黑火药、1吨引线硝,也是由A经手的,万某厂车子送的;以前抚州的客户是A联系的,没有相关手续,A需要其同意开票才能卖出黑火药,A保证这是个正规厂,2015年10月中旬(11日),抚州购买者联系其,其让A卖了1.5吨黑火药引线硝,听说是A让B带去购买的;抚州购买者2015年10月30日购买了2吨黑火药,抚州人A将钱给B,A然后打给其的,其知道XX高速出事后,于当天15时让A编辑短信发给其,意思是抚州人2吨引线硝开裕发厂的票,这样是想减轻责任,想到以后有什么事有个证据, 44.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万某烟花材料厂的股东有A、B、C(D1之妻)、E1、F、G,是合伙企业,设有新厂、老厂,生产黑火药、毛硝,对外销售,法人代表是A,A负责工厂的资金业务及发货业务,A1、B、C他们平时大部分负责黑火药、毛硝的销售等;其2013年左右起,帮该工厂销售黑火药,自己跑业务,工厂视业绩支付给其200-300元每吨的报酬,其在工厂没有身份职务;2015年10月上旬抚州XXA在新区购货后,其问丁功成江老板的续货算谁的业绩,A说这个客户以后由其联系;2015年10月30日,其电话联系A告知抚州XX老板会来买货,A问明是否是上次的抚州老板后便同意了,A驾驶全顺商务车取货2吨引线硝,当天下午,其打电话给A,A要求其以方便工厂财务做账为由,要求将抚州老板的货款2.2万元当做裕发引线厂的货款,并要求其发信息给A, 45.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其和A、B、丁某1、C1、D是万某烟花材料厂的股东,A负责工厂后勤、财务审核、发货的审批把关,其负责工厂的生产、安全等,其他股东负责产品销售;A帮工厂卖黑火药,工厂没有雇请A,默认A是以B1的名义拿货;资质通常是由各个股东自己把关审查;C司机D经常开赣C×××××、赣C×××××到工厂拿货,有时候是曾平生来;2015年10月11日,卖了1.5吨引线硝给抚州XX公司的A(B的客户),江老板联系A,A联系B后再联系C,其看到A的全顺车不是危货车说不能装,经江老板请求答应卖给1.5吨,后安排A带到工厂取货, 46.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其和A、B、C、D1、E1是万某烟花材料厂的股东,A是主要负责人,负责厂里生产,A负责厂里财务;司机B帮其在XX拉爆炸的纸筒,其也会安排到万某厂拉黑火药给客户;2015年6月6日,A2联系其后,通过A到万某厂购买了0.9吨引线硝,万某厂尾号695的五十铃货车送货到抚州的时候让A安排带过去的,是A负责收的钱;2015年10月11日,其客户A2经联系B、C,后由A接待购买了引线硝,拉货前打电话给了其;2015年10月30日爆炸案时,A向其出示信息“2015年10月30日销给某厂0.5吨毛硝及裕发引线厂2吨毛硝”,说有这个信息就好办了, 47.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其和A1、B、C、D1、E是万某烟花材料厂的股东,股东手上都有一些万载县内、县外的固定客户,XX自己做业务,A具体负责黑火药配送中心的管理账目、凭证、费用审查及全面的黑火药销售,A主要负责万某厂的黑火药生产业务及一些以前客户的销售联系,其负责万某厂对外销售;其也是浩欣三味粉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运输车辆有5辆,赣C×××××、赣C×××××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证,赣J×××××、XX×××××、XX×××××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司机A和B有相关资质,A、B、C3、D听说没有,但其未核实;2015年6月6日,其帮A带了0.9吨引线硝到抚州XX一家引线厂,A和B驾驶赣C×××××送货到抚州时一起带的货, 48.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A是浩欣烟花材料公司的大股东,也是A烟花材料厂的股东,其是跟着A打杂,主要帮开车、押运货物等,浩欣公司三辆车中赣C×××××、赣C×××××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证,赣J×××××办理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2015年6月6日A安排其和B驾驶XXC×××××送了0.9吨引线硝到抚州XX厂(C或C的司机D给的电话),当时还送了2吨黑火药到抚州XX厂(其妻子当时也去了), 49.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其自2014年年底至2016年元月底帮A公司开货车,除了帮A送浩欣烟花材料公司(A个人的公司,主要业务是生产三味粉,黑火药的一种)的送货,还会按A的要求送万某厂(有6个股东)的黑火药,送货以其和A为主,浩欣公司三辆车中赣C×××××、赣C×××××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证,赣J×××××办理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员证失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押运员证在有效期内,不清楚A有没有证,不清楚A与B厂什么关系,其到万某厂装货的时候有时会遇到A也在装货,2015年6月份A和B拼车让其和C驾驶XXC×××××送过0.9吨引线硝到抚州XX厂(B)、2吨3号黑火药到抚州XX或南南厂、2.25吨黑火药到上栗金坪厂, 50.江西省烟花鞭炮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检验报告,证实:所检样品药物为黑火药,属于烟火药,具有易燃易爆性质, 51.分宜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10.30沪昆高速分宜段爆炸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分价鉴字(2016)5号),证实:关于10.30沪昆高速分宜段爆炸事故财产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87405元, 52.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赣C×××××车上烟花爆炸系合格产品, 53.辨认笔录,证实:A2辨认出B,辨认不出姓杨的;A辨认出杨良柏、B、C、D及李某1、E、丁某1、王某1、易某2、江某2、F(江某2女婿);杨良柏辨认出B、A、C、D、G(D厂里的司机)及李某1、丁某1、易某2、王某1、E(李某1妻子),辨认不出A2;B辨认出C(D的司机);E辨认出F、B、D、G及丁某1、H2、I1;C辨认出F、D、B及丁某1、H2、A2(有点像,不确定)A辨认出B、C、D、E、F及G1、丁某1;E辨认出B、H、A、D、C、F及G1、丁某1、I2、G2(I2的妻子), 54.江西省烟花鞭炮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检验报告,证实:万某厂的黑火药系合格产品, 55.爆炸事故损害赔偿申请书、询问笔录、一般缴款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A、B、C、D、E、F已交纳360万元用于赔偿因爆炸造成各被害人的损失及上缴没收款人民币50万元, 56.谅解协议书、收条、函、维修评估合同、事故赔损清单、事故财产赔偿表,证实:因爆炸造成周边村民房屋及物品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了村民的谅解, 辩护人A提供的证据有:确认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A、B、C、D、E、F与被害人G1、H1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A1、B1的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辩护人A认为根据B厂出库单能够证实2015年10月30日B厂向某发引线厂销售2吨引线硝,并未向A2销售引线硝,本院认为,被告人A的庭前供述及当庭均供认其在2015年10月30日接到被告人B的电话后向抚州XX的C2销售引线硝,但为了规避责任,其在指示工作人员开具出库单时将收货单位注明为裕发引线厂,证人陈某2证实2015年10月30日其经营的裕发引线厂没有购买万某厂的产品,该事实亦有被告人A的供述予以印证,故辩护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A对被告人B的短信记录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人A与被告人B串通隐瞒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A、B均供述2015年10月30日的销售业务系通过电话联系,当日上午并没有短信联络,该事实有被告人A的供述以及其短信记录予以证实,故辩护人A提出对B的手机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A电话联系被告人B称货款已转账,此时被告人A已得知发生了爆炸事故,为了规避责任而要求被告人A以当日收到的B2货款作为裕发引线厂的货款,并发短信给其确认,该事实有被告人A、B的供述证实,且证人A2证实2015年11月份被告人B曾要其支付之前拖欠的货款,可以印证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A支付的货款并非裕发厂的货款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证人A1、A2的证言,因公安机关对二位证人制作笔录时,同一民警在同一时间同时与A1、A2制作笔录,该笔录的获取违反了法定程序,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故对证人A1、A2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引线硝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的问题,经查,涉案引线硝经鉴定为黑火药,属于烟火药,具有易燃易爆性质,各被告人亦供述涉案引线硝系黑火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中的爆炸物,是指能够引起爆炸,具有较高危险性、较大杀伤力的物品,不能以黑火药被排除在《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之外就否认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将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予以排除,系因为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已由《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其进行规范,并非否定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黑火药的爆炸物特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即阐明目的为: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因此,可以认定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黑火药、烟火药确具有爆炸物特性,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01年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该司法解释出台于2006年《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之后,但并未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而将黑火药、烟火药排除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对象,可看作是对黑火药、烟火药爆炸物属性的再次确认,另外,2012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明确规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所提涉案引线硝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万载县岭东A烟花材料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烟火药类及A级黑火药,法人代表为A,但该厂实际股东有被告人A、B、C、D和E1、李某1六人,各自负责各自客户的销售业务,所得的销售利润归个人所有,被告人A并非B厂员工,但其向A厂介绍业务并从中提成获取报酬,七被告人作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均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危险物品生产、销售、运输的资质及负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义务,被告人A、B、C、D在向E2销售爆炸物时,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装车发运前,未查验承运单位、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资质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观上属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A作为买卖爆炸物的介绍人员,亦应履行查验其介绍业务的双方当事人、运输车辆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款之规定:“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故被告人A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A、B为C的雇员,专门从事运输工作,在明知运输车辆不具备危险品运输资质、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共同为被告人A运输爆炸物,主观上出于运输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仅有运输爆炸物的行为,故被告人A、B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各被告人均具体实施了相关非法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A、B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买卖黑火药五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十五千克以上的,即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A、B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已超过“情节严重”的标准,虽然A厂具备生产烟火药和A级黑火药的相应资质,属于合法的生产经营,且发生的爆炸是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二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与爆炸的发生不是典型的直接因果关系,但是造成五死一伤的损害结果均系爆炸造成的,爆炸物爆炸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A、B、C非法买卖及被告人D、E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数量虽然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因其均系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故依照《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销售黑火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听从C的安排非法运送黑火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A、B、C、D、E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B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A厂系具备从事黑火药生产销售资质的烟花材料厂,各被告人销售运输黑火药的主观目的亦是为了烟花爆竹的生产,并非用于违法犯罪,且爆炸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与各被告人无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A、B、C、D、E、F积极筹措360万元用于赔偿因爆炸造成的各项损失,各受害方的情绪得以安抚,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使本案产生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消除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本案七名被告人均系初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A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A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A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A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A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A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肖 力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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