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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与江西XX有限责任公司、A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小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2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民初20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58345819H, 负责人:A,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723901806A,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4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下称中国银行叠山路支行)与被告A、B、江西XX公司(下称三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A、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叠山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82846.83元和利息75007.36(截止2017年4月20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A、B对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位于南昌市××区××、××层的房产),对上述给付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捌万元,事实和理由: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6DSE003),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书记员)号·DY2016DSE003),三泰公司以自己名下位于南昌市××区××1、2层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与原告亦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2016DSE00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A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在该《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原告与三泰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DSD004),向三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利率5.655%,借款时间12个月,偿还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DSD006),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三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率4.35%,借款时间12个月;双方于8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DSD009),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三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率4.35%,借款时间12个月,至此,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现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己于2017年2月25日到期,但被告三泰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协议、单向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向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原告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泰公司辩称:1、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2、三泰公司不是故意拖欠本金,系事出有因;3、借款尚未到期,无需提前偿还,利息应按实际放款之日计算;4、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与三泰公司无关,三泰公司无需支付, 被告A、B辩称: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格式上,保证人签名仅有A,没有A,虽然A在最后一栏中同意函有配偶签名,但是该同意函为格式条款,故我方认为该份合同存在瑕疵,假设A、B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债务人三泰公司已经提供物的担保,A、B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不足的差额部分,A、B在归还部分款项时,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法院需核实,二被告认为是归还的本金,每笔借款计算利息的时间因按实际发放时间计算,利息计算标准按法律规定范围内计算,律师费不应被告承担,原告需提供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提供完整这些后在核实是否应承担, 原告中国银行叠山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江西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告A、B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 1、原告与被告三泰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6DSE003)2、原告与被告三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Y2016DSE003)及《房屋他项权证》3、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B签属的《同意函》(编号:BZ2016DSE003),欲证明:1、被告三泰公司向原告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其中流动资金借款为人民币2000万元,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协议、单向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向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三泰公司以自己名下位于南昌市××区××、××层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朱元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A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组证据 1、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三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DSD004)2、借款借据3、贷款放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三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利率5.655%,借款时间12个月, 第四组证据 1、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DSD006)2、借款借据3、贷款放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三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率4.35%,借款时间12个月, 第五组证据 1、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三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DSD009)2、借款借据3、贷款放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三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率4.35%,借款时间12个月, 第六组证据 1、被告三泰公司帐户基本信息2、被告三泰公司逾期情况说明,欲证明:截至2017年4月12日三泰公司仍欠截止到目前本金人民币15982846.83元和利息75007.36元, 第七组证据 律师费发票,欲证明:银行支付律师费八万元, 被告三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尚未到期的借款不应提前还款,也不应提前计算,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与放款之日为准,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借款未到期无需偿还本金及利息,对第六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到期欠款多少以原告提交证据为准,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并且是原告单方聘请律师与我方无关,仅凭一张发票无法核实原告与律师发生真实委托关系, 被告A、B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协议,与我方无关,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函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同意函系格式合同,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A签名也没有把A列入保证人之一,且没有明确A所承担范围,并且对A所签订的日期有异议,同意函的日期字迹与保证函日期字迹一致,是否是同一天签名存疑,并且我需要向A本人核实该同意函的签名情况,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对第七组证据,因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律师是银行的法律顾问,有很多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开票日期是起诉状之后,也没有银行付款流水,故不能作为本案律师费证据, 被告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赣01民初205传票、起诉状复印件,欲证明:本案涉案标的与另一案件处于纠纷之中,该案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叠山路支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不是该案当事人,不清楚事实情况,并且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A、B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为该案涉及的标的物与银行涉及的抵押物属于同一标的,这个案子的抵押物现状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纠纷将会影响到金融借款纠纷抵押物价值,应中止审理, 被告A、B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前六组证据因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代理合同及转款凭证,故难以证实律师费实际发生,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因难以证实另案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三泰公司(甲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授信业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25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贷款额度20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500万元,专项用于黄金租赁业务,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本协议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同日,A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A早为原告与三泰公司签订的涉案《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A配偶B在向原告出具同意函,同意以与保证人A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同时,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三泰公司以三泰商场1层、2层(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赣(2016)南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466号、第001479号)为其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 2016年2月25日,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DSD004),约定三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借款浮动利率A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5.5基点;B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5.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3、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4、XX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洗衣粉收复利,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A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罚息重新定价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罚息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C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或挪用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依据本条第1款约定的方式重新定价,……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5、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或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恶化,突破本合同约定的指标约束或其他财务约定6、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7、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1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0、贷款人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提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 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29日,被告三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即2016DSD006、2016DSD00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500万,借款浮动利率A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基点;B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合同其他内容均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DSD004)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31日向三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三泰公司分别在原告借款借据中签章确认,但被告三泰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涉案三笔贷款本金分别为5982846.83元、500万元、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泰公司签订的涉案《授信额度协议》、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A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三泰公司未按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中行叠山路支行可以依约解除涉案借款合同并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即享有要求被告好日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包括未到期借款的权利,三泰公司理应归还全部涉案借款及利息,被告A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三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A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对三泰公司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三泰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X(第1层)、(第2层)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赣(2016)南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466号、第001479号)提供抵押,故原告有权就上述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8万元的诉请,因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律师费真实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982846.83元及利息(以5982846.83元、500万元、500万元为本金,分别按涉案先后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江西XX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有权对江西XX公司名下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X(第1层)、(第2层)(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XX(2016)南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466号、第001479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江西XX公司; 三、A对江西XX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B对江西XX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应在其与A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A、B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江西XX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25元,由三泰公司、A、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1×××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XX,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曾 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C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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