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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公司、江西XX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小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X*座,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江信国际花园综合大楼***室,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青曼瑞公司)、A、B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XX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猫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上诉人青曼瑞公司、A、B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猫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追加A、B为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青曼瑞公司、A、B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青曼瑞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没有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系机械适用法条,属适用法律错误,A与B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青曼瑞公司系A与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二人,双方至今未离婚,青曼瑞公司虽登记股东为复数,但实际仅有同一股东,故青曼瑞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A、B作为青曼瑞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公司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共有,公司运营由其实际控制,故A、B应承担“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未发生混同的举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二)二审新的证据可以证明A、B利用其对青曼瑞公司的控制权,在经营期间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使用,A对青曼瑞公司享有的代理经营权曾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A以青曼瑞公司名义为其个人信用卡透支款项提供间接担保,A、B均使用个人账户就青曼瑞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应收和应付款项进行收支,上述事实表明A、B与青曼瑞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猫人公司有权追加A、B为被执行人, 青曼瑞公司、A、B共同辩称,(一)依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公司,青曼瑞公司存在两个自然人股东,不属于“一人公司”,猫人公司主张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对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属“一人公司”作法律上的扩大解释,(二)A、B夫妻关系虽然存续,但在民法评价上,其仍为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具有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法律不应该因股东之间有特殊关系而给予特殊对待,(三)猫人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A、B为被执行人,剥夺了A、B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不应准许,(四)猫人公司应对青曼瑞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五)青曼瑞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中,存在履行债务的可能,不宜追加A、B为被执行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猫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A、B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青曼瑞公司、A、B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日,A与B登记结婚,2011年11月,A、B出资成立青曼瑞公司,青曼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A、B各持股50%, 2015年6月2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瑞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猫人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同日,武汉中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立案受理,因青曼瑞公司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武汉中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6年6月2日,武汉中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青曼瑞公司在交通银行南昌抚河支行账号中的存款13069.31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猫人公司,武汉中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5日,武汉中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猫人公司认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曼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曼瑞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A、B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11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XX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猫人公司追加A、B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猫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驳回猫人公司关于追加青曼瑞公司股东A、B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猫人公司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时增加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定义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我国禁止设立一人公司,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废止,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设立于2011年,《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家庭成员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的部门规章亦已失效,A、B夫妻在青曼瑞公司成立时是否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与青曼瑞公司是否为A、B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公司法》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标准在于公司股东法律个体上的数量,即“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A和B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从法律主体上看,A和B是两个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青曼瑞公司并不因两个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而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者,猫人公司未提交青曼瑞公司A或B等有代为持股,实际股东人数仅为一人的证据,猫人公司认为青曼瑞公司为一人公司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立法目的在于减少申请执行人的诉累,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形,青曼瑞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猫人公司关于追加A、B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武汉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70元、公告费260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 二审中,猫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江西市场备忘录;2、申请书、委托担保函、反担保函;3、熊少平银行卡部分流水;4、猫人公司进账单;5、A收款凭证;6、猫人公司向A转款凭证;7、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理人证明、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8、两份证人证言;9、B银行流水,拟证明:青曼瑞公司经营期间,A将青曼瑞公司代理经营权对外作出处分的表意,A使用青曼瑞公司名义为其个人信用卡透支款项提供间接担保,A、B使用个人账户收支青曼瑞公司经营性款项,A为其个人贷款以A、B在青曼瑞公司的股权作质押担保, 青曼瑞公司、A、B共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备忘录系A与猫人公司间因之前纠纷而签订,A放弃江西省代理资格,不能证明业务混XX,A依猫人公司要求办理该银行卡,透支款项用于向猫人公司支付货款,此也系A出具反担保函的原因,进账单系猫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以企业内部做账内容证明股东滥用股东地位,转款凭证系因猫人公司就A银行借款履行保证责任进行转款形成,与本案无关,股权出质资料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排除猫人公司付费获得证言的可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除证人证言及A账户流水指向B、C以个人账户接受青曼瑞公司应收货款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A、B利用股东身份损害青曼瑞公司财产的事实,证人A、B的证人证言表意粗略,内容模糊,无具体细节表述,且均未出庭接受询问,A的账户流水无交易对手信息,无款项性质标注,无法识别转款对象和用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责令A、B限期提交双方曾对夫妻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各自归属以及夫妻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A、B未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B出资设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B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A、B,股东人数为复数,但A、B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A、B经本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A、B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A、B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A、B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A、B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A、B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A、B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A、B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A、B,在本院就此事项要求A、B限期举证的情况下,A、B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A、B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猫人公司申请追加A、B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后才能予以认定,故本案审理不受武汉中院(2017)XX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的审查原则及处理结果的限制, 综上,猫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A、B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江西XX公司在湖北省XX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XX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江西XX公司、A、B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执行裁定书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献 审判员  B 审判员  陈 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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