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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A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叶小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民辖终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A1,女,1993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住江西省XX, 上诉人(一审被告):A2,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住江西省XX, 上诉人(一审被告):A1,女,1969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住江西省XX,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2,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住江西省XX,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实习律师, 上诉人A1、A2、B1因与被上诉人B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4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A1、A2、B1上诉称,请求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41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青山湖区,该认定不符合事实,A1、A2、B1自2013年购买了位于青山湖区上海XXxxx室后,一直居住在此,社区居委会现已重新开具了《居住证明》,证明上诉人A1、A2、B1在该房屋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2.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邮寄送达给上诉人A1、A2、B1的地址也是上海XXxxx室,上诉人A2拟写的《民事起诉状》亦列明上诉人的现在居住地址为青山湖区,3.上诉人居住在青山湖区,如该案件移至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组织双方调解,因此本案应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A1、A2、B1在本案管辖异议上诉期间提交了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街道办事处上海路住宅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注有A签名,证明其三位上诉人自2014年开始,一直连续居住在青山湖区上海XXxxx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A1、A2、B1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南昌市青山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A1、A2、B1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XX0121民初41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伟 审 判 员  熊达和 审 判 员  彭 岚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万鹏跃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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