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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公司与A、B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小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1民初1646号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XH座,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A,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与被告A、B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鄂0191民初16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A、B的银行存款1004107.2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猫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猫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A以及被告A、B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猫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A向原告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共计997221.2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确认涉案债权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差旅费等各项损失,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A在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贷款9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江西XX公司对被告A的贷款990000元提供反担保,被告A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为其还款155088.59元,2014年9月为其还款82500元,2014年11月为其还款87590.27元,2014年12月为其还款82500元,2015年1月为其还款87746.95元,2015年2月为其还款82500元,2015年3月为其还款89295.42元,2015年4、5、6、7月分别为其还款82500元,累计偿还贷款本息XX21.23元,现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A的追偿权,并多次向被告讨要以上欠款,被告均未能归还,同时,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A应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A、B共同辩称,1、原告提起本次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了结,现原告重复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的第二个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次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债务,故该项诉请应该不予支持;3、本案如原告所陈述,2015年8月已偿还了所有的借款,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原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A通过原告猫人公司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进行智能商务卡分期透支借款,由猫人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银行卡基本信息、银行流水、转款凭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猫人公司代被告A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武汉仲裁委员会缴费通知书、缴费发票、送达回单、公告送达情况、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猫人公司曾于2017年5月向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提交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对账函以及原告提交的财务流水、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猫人公司与案外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青曼瑞公司)曾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原告猫人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甲方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猫人公司法定代表人A(丙方)、案外人B(丁方)签订《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联合开展智能商务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乙方、丙方、丁方在甲方处按照本协议规定存入约定的保证金的前提下,甲方为乙方推荐的具有用款需求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以消费的业务;甲方为乙方推荐的,且符合甲方发行信用卡条件的借款人核发信用卡,期限12个月;XX、丙方、丁方自愿为XX推荐的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借款人未清偿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服务费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费率表中明确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该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案外人青曼瑞公司与原告猫人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A、B系夫妻,二人均系青曼瑞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2014年5月,A提交申请书,委托光大分行将智能商务信用卡透支990000元转出用于个人消费,透支转出金额分期还款,期数为12期,分期手续费率6.5%,2014年6月,猫人公司向光大分行出具申请人推荐函,推荐A、B在内的七人为智能商务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对其借款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11日,A向原告猫人公司提交《申请书》,载明:“我司/本人是贵司在江西省区域的代理商,由于采购资金短缺,准备向光大分行进行智能商务卡分期透支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元,我司准备通过以下人员向光大分行申请上述额度的借款:1、姓名:A,身份证号:;2、姓名:A,身份证号:;特向贵司申请,由贵司向光大分行提供担保,望贵司基于我们目前的合作关系给予大力支持,”当日,猫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A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在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反担保且签署《反担保合同》后,为乙方向光大分行申请的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向光大分行所借款项的未清偿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以及甲方实现该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乙方与银行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甲方在按照本合同及甲方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向乙方的追偿权,乙方应偿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 智能商务卡发放后,因A本人未按期偿还信用卡借款,原告猫人公司代A还款,其中2014年8月20日155088.59元、2014年9月5日82500元、2014年11月6日87590.27元、2014年12月12日82500元、2015年1月16日87746.95元、2015年2月4日82500元、2015年3月5日89295.42元、2015年4月13日82500元、2015年5月4日82500元、2015年6月4日82500元、2015年7月8日82500元,共计997221.23元, 另查明,2015年6月,猫人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青曼瑞公司、熊少A,要求偿还猫人公司欠款共计7598737.47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扣除全部回款和退货,青曼瑞公司尚欠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双方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由青曼瑞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经本院核实,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确认的系货款,不包含本案中猫人公司代A偿付的银行欠款, 又查明,2017年5月,原告猫人公司就向被告A追偿代还款事宜曾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向被告A的多个地址邮寄仲裁相关材料,均无法送达,后于2017年7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作出公告送达,2018年1月22日,原告猫人公司提交撤案申请,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武仲撤字第000001853号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 本院认为,原告猫人公司与被告A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A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猫人公司作为保证人代A偿付了贷款本息997221.23元,猫人公司有权向A追偿,被告A应偿还原告猫人公司的代付款并赔偿猫人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猫人公司主张被告A偿还代偿银行贷款997221.23元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A、B二人系夫妻,共同经营青曼瑞公司,被告A因青曼瑞公司采购资金短缺申请借款,逾期未还而致原告猫人公司代偿,可以证明该笔资金用于青曼瑞公司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最后一次代被告A偿还贷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8日,诉讼时效自2015年7月9日起算,后因原告于2017年5月向武汉仲裁委员会就追偿事宜提起过仲裁,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两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称在(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就本案中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宜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根据调解书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及最终双方达成的协议仅包含原告与青曼瑞公司之间的货款,并不包含本案中代偿的银行贷款,原告针对追偿事宜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汉XX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997221.23元及利息(以997221.2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D 书 记 员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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