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调解书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赣0102民初6139号
原告(互为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X124XXXX6812F,
负责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公司法务部专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互为原告):A,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被告(互为原告)A原系原告(互为被告)长沙XX公司员工,双方因劳动争议一事,由A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提起仲裁,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612号仲裁裁决书,A与长沙XX公司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长沙XX公司诉求为1.无需向A补足工资3500元;2.无需向A支付经济补偿金529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A诉求为1.支付足额发放的工资35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53591元;3.办理失业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互为被告)长沙XX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前支付被告(互为原告)A工资、经济补偿金10万元;
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承担5元,退回原告(互为被告)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