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饶市XX公司、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民初150号
原告:江西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组织机构代码FXXX-6,
法定代表人:A,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实习律师),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组织机构代码550XXXX7301-7,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A,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德兴XX”)与被告上饶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XX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A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0万元及利息5,808,712.25元(该利息仅为暂算至2017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逾期利息即年利率18%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金额35,308,712.25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A提供的所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细表),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偿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采购建材需要,被告XX公司现德兴XX申请贷款2,950万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A于德兴XX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其所提供的财产对2,950万元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等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德兴A按照约定,向XX公司足额提供了2,950万元贷款,依照借款凭证,该笔贷款应于2016年11月25日还清本息,另外,依据德兴XX与XX公司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暂算至2017年7月4日,期内利息为2,548,962.25元(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内年利率8.787%),逾期利息3,259,750元(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7月4日,逾期年利率为18%),XX公司未付利息,利息共计5,828,712.25元,据此,暂算至2017年7月4日,XX公司应偿还本息合计35,308,712.25元,之后利息仍应按照逾期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江西XX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XX文件;2、上饶市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A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单身证明,证明目的:本案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上饶市XX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录及签字样本;2、【2015】德农合行流借字第169XXXX0151XXXXXXX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2015年12月7借款凭证,证明目的:1、上饶市XX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经公司股东会通过,A签字真实自愿,决议内容真实、合法,2、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本金2,950万元,3、根据2015年12月7日借款凭证,德兴农商银行按照约定,向XX公司足额提供了2,950万元贷款,依照借款凭证,该笔贷款应于2016年11月26日还清本息,4、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尚欠本息金额为:暂算至2017年7月4日,XX公司应偿还本金利息合计金额35,308,712.25元,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8%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第三组证据:1、2015年11月26日【2015】德农合行高抵字第D169XXXX1126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2015年11月12日A签订了《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和《同意抵(质)押承诺书》;3、抵押物他项权证,证明目的:1、A提供房产作为XX公司2,950万元债务的抵押担保,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A提供的抵押物已经经过物权登记,原告德兴农商银行有权就该全部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被告上饶市XX公司、A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XX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对原审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德兴XX签订了编号为[2015]德农合行流借字第169XXXX0151XXXXXXX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2,95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78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4.85%,同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德农合行高抵字第D169XXXX1126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A以其名下座落于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东XX的房产(证号为××3号)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借款本金2,95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XX公司到期后并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7月4日止,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950万元,结欠利息5,808,712.25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江西XX批复同意原告德兴XX开业,原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德兴XX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XX公司与被告上饶市XX公司、A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上饶市XX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上饶市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上饶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以其名下座落于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东XX共计五处房产为上述2,950万元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XX,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A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在被告上饶市XX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追偿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但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饶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万元、利息5,808,712.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4日止),后续利息、罚息按18%的年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偿清止,
二、原告江西XX公司对被告A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3号,抵押资产详见房他证上房2015字第007600号房屋他项权证)享有抵押权,被告上饶市XX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清偿原告债务的,原告江西XX公司有权在抵押担保金额内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江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44元,由被告上饶市XX公司、A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 健
审判员 程 锐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