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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655号陈XX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小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东民初字第1655号A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A,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实习律师,
被告:A,女,1975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A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9日生育女儿A,由于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彼此缺乏了解,结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急躁,经常为小事无理取闹,对原告态度非常蛮横,原告于2014年8月与被告分开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A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所生女儿才只有两岁多,且身体一直不好,原告根本不可能照顾好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A,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同时原、被告双方有责任共同关心爱护孩子,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让孩子幸福健康地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诉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由原告陈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承担,退回原告A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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