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中国XX公司南昌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赣0121民初1274号
原告:A,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XX,
被告:中国XX公司南昌市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58XXXX7819,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了原告A起诉被告B、中国XX公司南昌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公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2日,被告A驾驶赣A×××××小型轿车,在XX,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A负全部责任,原告A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XX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与被告A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了解,赣A×××××机动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南昌市公司同意给付原告A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54000元,此款于2017年8月20日之前支付,
二、被告A同意给付原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9000元,此款已经支付完毕,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次性了结,各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562,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共30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南昌市公司承担1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A
熊莲娣
赵XX
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