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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万波、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小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1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万波、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一初字第549号 原告何祖X,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德安县, 委托代理人A,德安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德安县, 被告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71号,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A诉被告万X、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唐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2013年12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唐人公司的职员A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赣M×××××轻型普通货车,由德安县XX往磨溪乡尖山XX方向,行驶至磨溪公路一弯道处(XX路段),与对向原告A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9399.32元(其中医疗费13593.5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5220元,误工费107579元,护理费20532元,××赔偿金972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656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弟弟A9944元、原告母亲桂金枝9944元,原告女儿A4861.8元),被告唐人公司要求本院一并处理其垫付的8万元医疗费用, 被告A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唐人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经过的事实无异议,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8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至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同意被告唐人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法院处理,我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0%;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唐人公司的职员万波因公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赣M×××××轻型普通货车,由德安县XX往磨溪乡尖山XX方向,行驶至磨溪公路一弯道处(XX路段),与对向原告A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德认字(2013)第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伤第一次于德安县XX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6日)147天,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中段严重软组织挫伤、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3、6月定期复查患髋及患肢X线;逐步加强患髋及患肢功能锻炼,并逐步加强患肢负重锻炼;术后2年摄片酌情拆除内固定物;左股骨头处骨折需每半年复查患髋X线,必要时做进一步检查,早期了解是否股骨头坏死,不适随诊,第二次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因“左胫骨干骨折髓内固定术后11个月骨不连”再次入住德安县XX医院27天,入院于2014年12月11日行左胫骨骨不连切开植骨术,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术后1、2、3、6月定期复查患肢X线,定期复查左股骨头情况,如有坏死建议再次手术,不适随诊,住院医疗及复查费用共计93593.5元,被告唐人公司垫付了8万元,原告伤情2015年8月14日经德安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601天,营养期174天,护理期174天,鉴定费用1300元,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2016年1月26日至江西XX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A于2012年12月10日租住于B所有的德安县桂林XX一组房屋(原富阳宾馆后),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1日租住于聂时国所有的安居三楼房屋,2014年12月10日至今再次租住于A所有的德安县桂林XX一组房屋(原富阳宾馆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混凝土工作,原告儿女A出生于1997年12月26日,随其父母租住于县城;其母桂金枝,出生于1946年2月28日,经九江市XX2014年10月22日认定批准,为精神类4级××;其弟A,1979年8月18日出生,未婚,经九江市XX2014年10月22日认定批准,为精神类3级××,A与B居住于农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存卷佐证: 一、原、被告的陈述, 二、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德认字(2013)第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德安县XX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证明书、住院费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两份、复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各10份, 四、德安XX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西XX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五、原告的租房合同4份; 六、原告职业资格证书及德安县XX、德安县XX出具的证明1份, 七、原告AX居民户口簿、B、A忠××人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1份, 八、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2份, 另查明,2014年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51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5931元,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2447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93.5元(总医疗费93593.5元扣减被告唐人公司已付8万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10年医院复查费用共计5800元,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30元每天计算174天,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被告的意见,酌情认定按照20元每天计算174天,故营养费为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元,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为97236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972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3人,被告唐人公司及保险公司仅认可2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A的监护人,××××证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被扶养人A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母亲A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居住于农村,扶养人有3人,其被扶养年限应计算为13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41.6(7548×13×0.2÷3)元;原告二女A计算被扶养年限2年,双方均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5142元计算,为3028.4(15142×2×0.2÷2)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受伤前11个月平均工资179元计算601天,本院认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2014年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244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74天)、次数(2次)、出院医嘱(至2015年8月10日医嘱全休)、鉴定意见书(601天)及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12月20日至第一次鉴定时间2015年8月14日(601天),结合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所确定的最长误工时间(股骨头骨折120天至365天、胫腓骨骨折120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5天(1年),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2447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118元每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本院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5931元计算,护理时间174天,其护理费损失为12533.32元, 鉴定费1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65239.82元(含被告唐人公司垫付的8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次事故中,被告A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唐人公司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唐人公司垫付的8万元,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人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未就非医保用药免赔率协商一致,本院酌情认定免赔率为10%,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143939.82(265239.82-120000-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3880.47元,被告唐人公司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10059.35【(93593.5+7000-10000)×10%】元及鉴定费用13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5239.82(120000+134880.47-80000+10059.35+1300)元,返还被告唐人公司68640.65(80000-10059.35-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85239.82元,返还被告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68640.65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90.99元(原告已预交6569.02),由原告A负担2208.08元,被告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82.9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8万元,负担诉讼费用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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