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叶小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2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江西省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二初字第266号 原告:A,女,汉族,1967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男,汉族,1968年1月8日生, 被告:A,女,汉族,1966年5月20日生, 原告A诉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联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A、代理审判员B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4年5月8日,原告A申请追加莆田市XX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B、C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江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利公司、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江西XX公司因购买生产原材料,流动资金不足,向A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20日支付,到期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且判令被告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本案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硕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答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款原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上所加盖的我公司公章是虚假的,是我公司的经理A私自刻制的,因此上述借条、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我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因原公章遗失,登报将原公章申报作废,并经公安机关审批重新刻制新的公章,由于我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因此新公章是蓝色椭圆,内容是中、XX文一起标注的,3、A因为涉嫌私刻公章以我公司名义借款并挪用侵占,我公司独资股东香港XX公司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已经立案受理,并对A下达拘留证,由于A在逃,公安已经他列为网上逃犯,4、原告的3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到我公司银行账户,但是由于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只能按照不当得利处理,我公司只应当向原告返还本金,不应承担任何利息, 被告百利公司、A、B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XX弃诉讼权利, 原告A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 证据一:原告A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联硕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百利公司、A、B为借款担保人,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条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联硕公司,证据四:被告联硕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A的身份证影印件;证明:借款人联硕公司身份, 被告联硕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三性有异议,加盖的联硕公司公章及法人的印章均是虚假的,联硕公司从未出具借条,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联硕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转账凭证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原告向联硕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联硕公司之间存在300万元借款关系,联硕公司认为这300万元只能作为不当得利,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是对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联硕公司公章,A的签字是不是本人签字已经无法核实,现在我们也找不到她, 被告联硕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4月11日的经济晚报,证明A在该报刊上刊登公章遗失,申报作废的公告,二、南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审批登记表,以及联硕公司在招商银行的基本存款户、美元账户预留印鉴卡,证明:肉眼可以辨明联硕公司公章以及法人印章与原告借条上二印章明显不符,三、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立案决定书,加盖了南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公章,证明:A伪造联硕公司公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原告A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联硕公司自己的申明,不能证明公章是否真的遗失,并且我方的300万元联硕公司承认已经收到,故我方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对登记表公安局公章没有异议,对于是否遗失我们不能确认,公安局只是登记而不是审核,这是联硕公司单方行为说遗失,对于印鉴卡不能证明我们借条上的印章就是假的,不能说A说是假的就是假的,我们也可以认为联硕提交的这些是假的,但是可以确认一个事实就是联硕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300万元,对证据三的:三份公安局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关联性有异议,联硕说A伪造公司印章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我们起诉的是联硕公司,并且公安登记的材料中并不是指与我们的借款,A在我们这个案子是担保人,不是实际借款人,而在公安机关报案登记的借款人是他,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 2014年10月23日,原告提供了A于2014年1月21日、2月18日、3月18日通过九江银行南昌分行汇入三笔各60000元,共计18万元利息的凭证, 被告联硕公司称A是B的亲属,对此利息并不认可, 被告百利公司、A、B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及被告联硕公司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能支持其诉清;被告联硕公司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故对原告A及被告联硕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江西XX公司向A出具一份《借条》:由于本企业需购买生产原材料,流动资金不足,现向A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20号支付,本借条自款项打入如下户名及账号后生效:收款单位:江西XX公司账号:149824****0005151,开户银行:农行小蓝支行本借条自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打回:卜宏建账户(账号6223077******848830,开户银行:九江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后自动作废,借款单位:江西XX公司(公章为中文圆形)法人代表:A签名并按手印还加盖A印担保人:1、莆田市XX公司加盖公章B签名并按手印2、B和C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12月18日, 同日,卜宏建通过九江银行网上银行将300万元转入联硕公司在农业银行小蓝支行的账户, 另查明:江西XX公司系2013年3月15日在南昌市XX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A,股东为至爱数码国际有限公司, 2013年4月11日,联硕公司在《经济晚报》上刊登“江西XX公司遗失公章壹枚,声明作废”,同日,联硕公司在南昌市公安局审批印章,并在招商银行预留单位印鉴(该印鉴公章为中英文名称椭圆形), 2014年5月30日,至爱数码国际有限公司向南昌县XX报案称:2014年1月份黄少清伪造江西XX公司公章向抚顺XX借款930万元,并将该笔借款挪用至A个人成立的福建XX公司账上,现A不知去向,2014年6月30日,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对A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19日,南昌县公安局发出拘留证,对A执行拘留,但A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联硕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被告联硕公司向原告A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联硕公司辩称“公章系A伪造;认可收到300万元转账款,其只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对此本院认为:联硕公司的公章是否系A伪造,尚无定论;其法定代表人A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了个人印鉴,说明联硕公司确认借款300万元;联硕公司出具了《借条》,且该300万元亦已实际转入联硕公司账户,故本院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联硕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此产生纠纷,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及违约责任, 虽然被告联硕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但注明“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20号支付”,说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借贷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联硕公司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百利公司、A、B在联硕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盖章、签名,自愿为此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百利公司、A、B应承担被告联硕公司向原告C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A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A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莆田市XX公司、A、B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莆田市XX公司、A、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承担、莆田市XX公司、A、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D10年 (优于57.57%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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