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诉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853号
原告: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B,均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A、B,均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A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南昌市西湖区XX,本案应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燃气初装费发票、广播电视费发票、水费收据等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南昌市西湖区XX,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XX,故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南昌市西湖区,本案理应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A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A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A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程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