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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A、B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叶小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1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A、B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XX,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 负责人:A,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411247883,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409210086, 被告:A,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XX601户,身份证号:3622041982XXX, 被告:A,女,汉族,1985年3月28日生,南昌市西湖区XX一单元601户,身份证号:3624221985XXX,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A、B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贷款,2014年3月1日,被告A、B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5012014015278的《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3月2日,被告A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申请开通电子渠道,用于自助办理授权额度下单笔借款的发放、还本付息和查询等手续,2014年3月7日,原告批准被告贷款请求,额度3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9.63%,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A、B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8640.29元,及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被告A、B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935012014015278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应当向乙方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经乙方审批同意甲方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对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乙方可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递交了《经营性微型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30万元,申请书中确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3月7日,原告根据两被告申请,将借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A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10月15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360.5元、罚息26848.55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西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综合授信合同》、《经营性微型贷款申请表》、还款记录、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赔付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诉请律师费为12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为6500元,故按6500元计算,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30万元; 二、被告邹X、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逾期还款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15日止,利息6360.5元、罚息26848.55元;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欠款3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A、B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82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00元,被告A、B承担8130元,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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