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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沧边村民委员会庙份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沧边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祝启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沧边村民委员会庙份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庙份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XX,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祝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沧边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XX,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区长。
出庭负责人:郑XX,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清远市清新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原审原告新村村民小组诉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林权登记纠纷一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粤18行初13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庙份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向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小地名“黄岗塝”XX换发新《林权证》。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在填写的《广东省XX林权登记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一栏为空白,小地名填写“黄岗塝”,面积72.1亩,东至与里洞塘新XX分水为界,南至坳仔顶,西至与中二交界,北至旱地。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组织原告村民小组、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代表和其他相邻村小组代表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踏界。2003年8月19日填写了《林权核查登记表》,在《林权核查登记表》、《现场勘查地形图》上原告的村民小组代表李XX、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代表和其他相邻的中二、洞塘村民小组代表签名确定四至范围。在审核结果公示方面,被告提供了2004年5月1日对发证山场审核结果为期一个月的公示表,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广东省XX林权登记申请表》表中对小地名“黄岗塝”XX换发新《林权证》的XX权利人、所在地镇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签字盖章意见以及发证机关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同意发证的证据材料。
2004年9月30日,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颁发了清新府林证字(2004)第00096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的NO:1(044XXXX0204JDSYMSY00013)记载小地名为“黄岗塝”,面积72.1亩,东至与里洞塘新XX分水为界,南至坳仔顶,西至与中二交界,北至旱地。
2003年12月12日,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向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小地名“黄泥塝”XX换发新《林权证》。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在填写的《广东省XX林权登记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一栏为空白,小地名填写“黄泥塝”,面积465亩,东至与里洞塘新XX分水为界(老鼠尾顶),南至旱地,西至庙份旱地,北至与本队生态林交界。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组织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代表和其他相邻村小组代表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踏界。2003年8月19日填写了《林权核查登记表》,在《林权核查登记表》、《现场勘查地形图》上原告的村民小组代表李XX、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代表和其他相邻的中二、洞塘村民小组代表签名确定四至范围。在审核结果公示方面,被告提供了2004年5月1日对发证山场审核结果为期一个月的公示表,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广东省XX林权登记申请表》表中对小地名“黄泥塝”XX换发新《林权证》的XX权利人、所在地镇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签字盖章意见以及发证机关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同意发证的证据材料。
2004年9月30日,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颁发了清新府林证字(2004)第00096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NO:2(044XXXX0204JDSYMSY00014),记载小地名为“黄泥塝”,面积465亩,东至与里洞塘新XX分水为界(老鼠尾顶),南至旱地,西至庙份旱地,北至与本队生态林交界。
2005年12月27日,甲方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与乙方广东XX公司签订《XX承包合同书》,第三人将清新府林证字(2004)第000960号《林权证》中的部分山林共计481亩发包给广东XX公司,承包期限为六十年,并经清新县浸潭镇沧边村民委员会和清新县浸潭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因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XX权属发生纠纷申请清新区浸潭镇人民政府调解,2016年7月13日,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信访维稳中心作出《民事调解终结书》,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清新区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申请调处,2017年5月16日,清新区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作出清新林受[2017]12号《林权XX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新村村民小组持有1981年9月20日原清远县人民政府颁发清林证字NO.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六栏记载山名:里洞圹仸仔坭形脊落到坳口荒果林樟树为界,以山坐向左边,面积700亩,四至:东至仸仔、南至东华了顶、西至老鼠尾崩江断、北至茶动坳仔路。1998年9月3日,甲方原告新村村民小组与乙方罗XX、李XX签订《合同》,将“横岗塝”原告种植的杉木卖给乙方罗XX、李XX砍伐,定价为18000元。2008年12月15日告新村村民小组和里洞塘村民小组据此权属凭证共同申领了小地名为“后岗山、狗头山”清新府林证字(2008)第005584号《林权证》,面积870亩,四至均为“见图”,经核实比对该证与清新府林证字(2004)第000960号《林权证》中NO:1小地名“黄岗塝”XX南面小部分红线图重叠、与NO:2小地名“黄泥塝”《林权证》红线图全部重叠。原
原告提供原任村民小组长李X的身份证及1988年9月30日《承包沧边林场木根款协议书》、1988年10月24日《承包山林合同》、2015年4月23日《租地修路协议》三份协议李X的签名笔迹,拟在证明其原任村民小组长不是“李XX”,而是李X,《林权核查登记表》上“李XX”笔迹明显不是李X本人所签。
再查明: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持有1962年12月28日清远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远地证(队)字第肆拾玖号),该证第一栏记载山名“雷劈石”,面积20亩,四至范围是东至大蔴石、南至吉古杵、西至形顶、北至坳。第二栏记载山名“黄坭塝”,面积30亩,四至范围是东至老虎尾、南至大路新XX地边、西至路、北至茶纲顶。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持有1981年9月24日原清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清林证字N0: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一栏记载山名“雷劈石”,面积200亩,其四至范围是东至硆古杵形仔、南至新村地边、西至硆木坪形、北至老鼠尾大石止。该证第二栏记载山名“黄坭塝”,面积100亩,其四至范围是东至硆木坪形、南至新村地边、西至简塝、北至老虎坳山尾止。备注栏均填写“山权属大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清新府林证字(2004)第000960号《林权证》中NO:1(044XXXX0204JDSYMSY00013)小地名为“黄岗塝”和NO:2(044XXXX0204JDSYMSY00014)小地名为“黄泥塝”的《林权证》,在权属依据方面,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在《广东省XX林权登记申请表》“主要权利依据”一栏未填写权属依据,被告提交的换发证材料中亦没有1981年山林权属凭证,应视为换发的新《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虽然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在诉讼期间提供了1981年9月24日原清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清林证字N0: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栏山名“雷劈石”、第二栏“黄坭塝”备注栏注明“山权属大队”作为权属依据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对照新旧两证证载内容,清新府林证字(2004)第000960号《林权证》记载小地名为“黄岗塝”、“黄泥塝”XX与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山名、面积、四至范围表述是不一致的,无法确定第三人对涉案的“黄岗塝”、“黄泥塝”XX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直接换发新证的权属来源依据。因此,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在换证程序中,没有核实第三人是否有权属来源而直接颁发新的《林权证》,违反了《广东省XX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点“基本原则”中的第七项“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XX林木登记换发证书不是重新确定XX、林木权属,而是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要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XX、林木已确权颁发过XX林木权属证书而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的,都要予以承认,并换发新的《林权证》;对权属已发生变化的,经XX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核准,要依法进行新的XX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并进行变更登记,颁发新的《林权证》……”的规定,应予以确认涉案《林权证》颁证时无相应权属来源和证据,不符合换发证的规定条件。
《广东省XX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进行XX林权登记时,要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经毗邻单位认定后逐级审核,并填写《广东省XX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核结果要张榜公告,接受群众监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持有清林证字N0: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六栏记载山场所圈划的山场范围应当是处在涉案两个山场《林权证》证载红线图的部分范围内,原告新村村民小组和里洞塘村民小组于2008年12月15日据此权属凭证共同申领了小地名为“后岗山、狗头山”清新府林证字(2008)第005584号《林权证》,经核实比对,该证与清新府林证字(2004)第000960号《林权证》中NO:1小地名“黄岗塝”XX南面小部分红线图重叠、与NO:2小地名“黄泥塝”《林权证》红线图全部重叠,出现此类前后XX颁证红线图重叠的错误,实属罕见。原告就涉案XX权属纠纷,已向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信访维稳中心申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向清远市清新区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申请调处,清新区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已经受理待本案作出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因而被告颁证行为可能侵犯了原告XX所有的权益。被告在为第三人登记换发《林权证》的过程中,虽然证据显示原告新村村民小组代表参加现场勘查确认四至界限,对核查情况进行了公示。但是,原告对原任村长签名的真实性和公示未予张贴表示异议,且被告在换发证材料中没有提供XX权利人、所在地镇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签字盖章意见以及发证机关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同意发证的证据,应视为换发证未经审核批准。因此,纵观本案,原告新村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对涉案XX“黄岗塝”、“黄泥塝”都有权属依据,争议双方各自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可能出现重证现象,应予核实划分处理,被告的颁证行为未严格履行核查、勘察、审批、监督等相关程序,违反了《广东省XX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规定,属颁证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清新府林证字(2004)第000960号中的NO:1(044XXXX0204JDSYMSY00013)小地名为“黄岗塝”和NO:2(044XXXX0204JDSYMSY00014)小地名为“黄泥塝”《林权证》,认定权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新村村民小组请求判令撤销该《林权证》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庙份村民小组清新府林证字(2004)第000960号《林权证》中NO:1(044XXXX0204JDSYMSY00013)小地名为“黄岗塝”和NO:2(044XXXX0204JDSYMSY00014)小地名为“黄泥塝”的《林权证》。
上诉人庙份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认为上诉人领取的(2004)第000960号《林权证》发证缺失镇政府、林业部门、县政府审核意见,原因在于原审被告复印材料不全,上诉人二审已经补全了材料。新村村民小组领取(2008)第005584号《林权证》并未以《合同》作为权属依据,上诉人经比对(2004)第000960号《林权证》和(2008)第005584号《林权证》记载的XX,只有小地名为黄坭旁地块南边小部分和新村村民小组的林权证有重叠的部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完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林业三定时没有黄岗塝、黄坭塝XX的权属来源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持有的1981年的NO.XXX《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5块土地,即是(2004)第000960号《林权证》记载的4块土地,二者面积差异不大,早期都是人工估算和测量,面积和四至一定会有差异,一审法院不应当因为存在差异即否定上诉人土地的权属来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分别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可能存在重证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持有的NO.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已经换发新证,争议XX并不在其换发的新证土地范围内。对比被上诉人持有的1981年证和换发的新证,二者的面积和四至记载都差异巨大,根本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换发新证的权属来源是其持有的1981年山林权证。相反,本案第一块争议土名为雷劈石的山地即记载在上诉人持有的1981年山林权证上。上诉人持有的1962年清远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证上同样记载了土名雷劈石的地块。雷劈石、横岗塝的山林一直都是由上诉人经营管理的,有发包的《XX承包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2004年新证对应的XX的生态林补偿款一直由上诉人领取,同样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山林一致由上诉人收益。二、上诉人持有的2004年新证颁发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任村长未参与现场踏查,上诉人已补全了发证过程中各级政府的审批。三、上诉人在答辩及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未予回应。上诉人一直领取2004年新证记载的XX的生态林补偿款,且补偿款发放情况每年均有公示,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应当及时提起诉讼,其于2017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被上诉人持有的2008年换发的新证底册中,有其盖章的踏查图,可以明确两块争议XX均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如果不认可同样应当及早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村村民小组以及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木和XX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XX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XX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上诉人庙份村民小组向原审被告提交了《广东省林权登记申请表》《广东省林权核查登记表》《广东省林权登记公示表》,XX位置图等材料,就小地名黄岗塝和黄泥塝的地块向原审被告申请涉案XX的权属登记。原审被告经审核给庙份村民小组核发了NO:1(044XXXX0204JDSYMSY00013)小地名黄岗塝和NO:2(044XXXX0204JDSYMSY00014)小地名黄泥塝的清新府林证字(2004)第000960号《林权证》。但庙份村民小组在申请涉案林权登记时未提交XX权属来源资料,其在诉讼中提交的1981年清林证字NO.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中记载的地块名称、四至以及面积与被诉《林权证》记载相关内容均不一致,亦不能作为原审被告核发被诉《林权证》的权属来源依据。而且经比对涉案清新府林证字(2004)第000960号《林权证》记载黄岗塝和黄泥塝地块的红线图和被上诉人新村村民小组持有的清新府林证字(2008)第005584号《林权证》的红线图,二者存在部分重叠。原审被告就黄岗塝和黄泥塝地块给庙份村民小组核发被诉《林权证》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涉案林权证记载的NO:1(044XXXX0204JDSYMSY00013)小地名黄岗塝和NO:2(044XXXX0204JDSYMSY00014)小地名黄泥塝地块的权属登记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庙份村民小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取得涉案林权登记权属来源清楚,原审被告核发被诉《林权证》程序合法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庙份村民小组认为新村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审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给庙份村民小组核发了涉案《林权证》。新村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被告核发上述《林权证》,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庙份村民小组上诉主张其一直领取涉案XX的生态补偿款,新村村民小组于2008年换发林权证时已经知道涉案地块属于上诉人,新村村民小组于2017年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庙份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祝启欢律师,男,毕业于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系,法学学士,现执业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祝律师自2008年起从事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820********1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