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启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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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祝启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静福路23号优信商务中XX。
负责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启欢,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XX、徐XX、徐X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7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粤1802民初7722号民事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458元给潘XX;二、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5155.62元给潘XX;三、驳回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980元,由潘XX负担894元,中国XX公司负担2086元。
宣判后,太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肇事后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了保单,保单后附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已加黑加粗显示,可见,上诉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而涉案车辆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且为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原审判决仍就逃逸行为认定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引导社会公众遵守驾驶行为。
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徐XX答辩称:本案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徐XX答辩称:对于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仍负有提示义务,保险人应对其已经履行明确提示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保险车辆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也未提供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保险单亦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投保人签名确认的内容,因此,本案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能以此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
徐XX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徐XX已收到上诉人出具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正本背后附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而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文本中的条款字体加黑加粗显示。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的第十九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的第十九项,即上诉人能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免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其仅需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而在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人徐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能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免赔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就相应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由投保人徐XX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可见,该保险单背后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且其中的免责条款亦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可认定上诉人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徐XX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因此,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生效,上诉人主张其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免赔,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潘XX的损失为296613.62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上诉人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拖车费、维修费1458元,合共121458元给被上诉人潘XX,剩余损失175155.62元(296613.62元-121458元)。由于上诉人在涉案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免责,而被上诉人徐XX为涉案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即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且被上诉人潘X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徐XX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上述剩余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徐XX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上诉人徐XX、徐XX已赔付的80000元,被上诉人徐XX仍应向被上诉人潘XX支付赔偿款95155.62元。被上诉人潘XX虽主张被上诉人徐XX应当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徐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被上诉人潘XX此节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7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7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5155.62元给被上诉人潘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900元,被上诉人潘XX负担894元,被上诉人徐XX负担1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祝启欢律师,男,毕业于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系,法学学士,现执业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祝律师自2008年起从事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820********1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